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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赠与情人钱财 妻子有权要求返还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20-03-02  点击次数:455

案情

韩女士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至今。2009年王某与小其十六岁的郭某相识并开始婚外同居,于2013年8月生育非婚生女孩。王某自2010年开始陆续通过转账、存现等方式给付郭某共计753800元。韩女士在发现王某的出轨行为后,认为王某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王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巨额财产给付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郭某,侵害了韩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一纸诉状将郭某、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王某给付郭某款项的行为无效,并判决郭某返还。

庭审中,郭某抗辩王某向其转账汇款的款项系王某偿还其借款和用于支付孩子日常开支的费用,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且自己也累计向王某转款575000元。另外,郭某还认为韩女士主张的赠与标的并非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银行账户上存有的现金并非夫妻既得财产,也可能是应付货款,也可能是借入,韩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哪一笔资金是既得的、特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与韩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多次转入郭某账户,该种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赠与。虽然从郭某提供的证据看,郭某也多次向王某账户转款,但基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郭某非法同居的事实,郭某向王某账户转款的行为性质并不影响王某多次向郭某转款的性质,故王某与郭某之间系赠与法律关系。王某未经妻子韩女士同意赠与郭某钱款,侵犯了韩女士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郭某向王某转款575000元,王某主张均系其存放在郭某处的现金,韩女士主张一部分款项系王某放到郭某处的现金,另一部分款项系郭某偿还透支卡而存入王某卡内,但二人均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认定王某实际赠与郭某178800元,在王某对郭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韩女士有权要求郭某返还,因此判决郭某返还韩女士178800元。

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郭某虽抗辩王某给付其的款项是应付货款或借入款项,不是与韩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故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给付郭某的款项属于其与韩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某多次向郭某账户转款的行为,系基于二人之间的婚外情关系而为的赠与行为,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事前既未征得韩女士的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其追认。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韩女士的财产权益,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故韩女士有权要求郭某返还王某向其赠与的钱财。至于郭某主张的王某还存在向其借款以及非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因系王某的个人债务或法定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编后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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