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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界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20-03-03  点击次数:487

侵权法上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事实而遭受的人身、财产权益上的不利益。传统侵权法实际上是在两种不同的角度界定“损害”:一是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一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后果。在前者,损害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必须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没有损害就没有侵权行为,所谓“无损害则无责任”。在后者,损害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对象,以具有可赔偿性为条件方可获得赔偿,赔偿范围的确定以对损害的完全赔偿为原则(全面赔偿原则),所谓“有损害才有赔偿”;只在极个别的场合下,实行没有损害的赔偿(名义赔偿)或者大于损害内容的赔偿(惩罚性赔偿)。这两种界定“损害”的角度,可以分别称为来源界定和后果界定。


传统侵权法对于损害的类型化,一般是采取后果界定,分为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前者又称为物质损害、有形损害,是指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金钱进行计算,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未增加;后者又称为无形损害,是指损害无法以金钱进行计算,一般是因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造成。从损害来源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侵害人身权益,还是侵害财产权益,既可以造成财产上损害,也可以造成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分类的意义在于,侵权法上针对此二者的救济意含并不相同:对于前者,系属于通常救济的范畴,其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只在损害不具有可赔偿性(如脱出于相当因果关系范围的纯经济上损失)时方不予赔偿,而且受害人就其损害是采取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的方式予以填补,有权选择其一而请求之;对于后者,则属于法定救济的范畴,其损害的可赔偿性须依法律规定,责任方式一般系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等因素进行酌定,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一般不予赔偿。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的“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对其界定,虽然在文义上可以同时兼有上述两种角度——这从该款前段规定中的“予以赔偿”可以看出;但是,如果从该款规定的规范意旨来看,则系侧重于来源界定,而非后果界定。《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所谓“人身伤亡”,在文义上包括自然人身体的伤害和死亡,其本意是指对自然人身体的物质性损伤(原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即采取这种界定);后来扩展至自然人的官能性损伤,但不包括自然人的自由丧失、人身危险、名誉降低等精神性损害。《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对于被侵害的人身权益的范围未予明确,解释上应依其加害事实之性质予以限缩。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人身伤亡”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前段规定中的“人身损害”相比较,后者虽然也是采取来源界定,但对其中被侵害的人身权益的范围则无限缩的必要,即该段规定系针对所有侵害人身权益情形的概括,在被侵害的范围上应大于前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区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为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权益类型来分别确定其责任内容,来源界定是达成该目的最为简便易行的做法。这是因为,如果采取后果界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的,其赔偿范围包括非财产上损害和财产上损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其赔偿范围仅为财产上损害,这显然与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义逻辑不相符合。《交强险条例》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制定,对前者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界定,应与后者相一致。如《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因此,该款规定的意旨,系交强险保险公司对特定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财产权益情形不予赔偿,而非对侵害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财产上损害不予赔偿。从这里出发,《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特定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害第三人人身权益而产生的损失,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赔偿,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编后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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