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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交警总队《关于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不宜将监护人列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通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20-03-03  点击次数:461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关于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不宜将监护人列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通知

湘公交管〔2005〕57号


各市、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支队:


近来,一些交警大队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的学龄前儿童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进而导致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追刑主体不确定的现象。经研究,总队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一种确认。因此,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必须在交通事故中起直接作用或有与事故直接关联的过错行为。学龄前儿童、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据其自身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其事故责任。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未履行监护人义务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未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不宜将监护人列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特此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三日


 

编后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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