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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20-03-03  点击次数:854

2020庚子之年开局不利,中国大地遭遇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袭击。此次疫情不仅关乎每个人的生命安全,也牵扯到了许多法律问题,涉及大家的财产权益。最为常见的就是受次疫情的影响导致交易主体交易的履行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免责?受此影响,如何妥善处理从而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事件?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针对当事人的主观状况而言,不可抗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控制、不能预见的情况;从事实本身的客观层面出发,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无法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说认为,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及社会异常事件。包括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地震、火山爆发、滑坡、泥石流、雪崩、洪水、海啸、台风等自然现象;社会现象、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包括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或战争、罢工、骚乱、恐怖行动、传染性疾病等社会异常事件。
此次疫情与2003年的SARS病毒(俗称非典)疫情非常相似,但随着交通的发达和人流量的增大,与2003年非典疫情相比,2020年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传播更具广泛性和严重性,全国大多数地区已经启动疫情一级响应措施,国家亦把此次疫情纳入乙类病毒,采取甲类措施进行防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06月11日颁发《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妥善处理好与“非典”防治有关的民事案件,对于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二、大数据数说人民法院对涉及“非典”疫情案件的打开方式
笔者对涉及“非典”疫情的案例进行分析,采取案例检索的方法,在alphalawyer大数据搜索“非典”、“2003年”、“不可抗力”、“免除责任”(或“免责”),共检索出20件涉及“非典”疫情的案件(鉴于十几年前尚未推行裁判公开,所能查到的案例为极为有限),案由涉及租赁合同、旅游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普通货物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等。经整理分析得出各地法院在对“非典”疫情法律性质的认定,总结出了法院的倾向性的观点,如下图所示:
从以上图表可以看出,对于涉及“非典”疫情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法官大部分倾向于将“非典”疫情评判为不可抗力或以公平原则主动调整、平衡各方利益。
在上诉人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包人江苏平潮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生“非典”疫情后及时告知发包方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请求延长工期,法院予以认定逾期完工不予承担违约责任。
在原告(反诉被告)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姜玉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宏伟、王树文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拍谱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均予以认定“非典”疫情为不可抗力,予以免除疫情期间的承包金租金。
在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和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均以认定“非典”疫情为不可抗力,但认为该不可抗力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支持承租人据此无责解除租赁合同,只对“非典”疫情期间的租金酌定予以免除。
在刘飞国、陈卫等与钟山县人民政府、钟山县旅游局合同纠纷案中,再审判决认定“非典”疫情为不可抗力导致经营不能,逾期缴交管理费有合理事由。
在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出卖人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通知买受人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不可抗力情形,且未能举证证明“非典”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为由,不予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免除逾期交付违约责任。
在张晓薇等人与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共7案)、浙江升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锦时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辽阳新隆钢铁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永轶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签约时已经处于“非典”疫情爆发或随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应予预见“非典”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不予认定为不可抗力。
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借款人云南威亚克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承建的工程因“非典”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导致无回款还款为由作为抗辩,法院以该事由与涉案合同履行无直接关联为由,不予支持此抗辩。
笔者认为,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与非典疫情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相似之处,对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理应从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及具体案件的细节等方面综合认定,不应一言蔽之。首先,从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时间和传播速度来看,本次疫情被确认前并不能为当事人所预见,应当属于不能预见的范畴,且此次疫情并没有有效的药物治疗等方法进行治疗,当事人除了做一些避免被感染的自我防护措施外,对于商事交易等方面并没有可避免的方法,疫情应当属于不能避免且无法克服的范畴。
让笔者很不解的是,最高院公报案例“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则认为:“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根据上述论述,法院则认为“非典”疫情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对此,笔者认为在旅游合同中,当时“非典”疫情扩散严重,政府为了防控疫情扩散鼓励公众尽量减少外出,且‘非典’疫情对公众造成了较大的恐慌心理,继续外出旅行一方面可能会危害客户的身心健康,另一方面也会给“非典”疫情的防控带来不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可认定客户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旅行社已经客观上为客户购买了不可退的机票和客房,所预付的款项已经实际消耗完毕而不必向客户退还预付款,旅行社亦不可向客户主张赔偿额外损失。如根据公报案例的逻辑认为“非典”疫情不属于不可抗力,一方面跟主流判例不一致,另一方面旅行社还可继续向客户主张已经实际生产的费用甚至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明显有失公平。
综合上述案例分析可看出,实务中对疫情的法律性质还需综合实际案情、具体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目的、履行情况、因果关系等进行严格的综合认定,在出现不可抗力事由后,积极的告知相对方,提出合理诉求和适当解决方案,降低损失的继续扩大。
三、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引发哪些法律后果?
不可抗力事件在实务中有较多的法律适用空间,现存的与不可抗力事由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简要说明如下:
(一)不可抗力免责。《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不可抗力免责并非意味着免除全部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如何正确适用不可抗力减少损失?
疫情肆虐且会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必将影响着每个人、企业的生产、活动。我们虽然可以不可抗力为由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但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仍有其间奥妙,且不可任性主张免责。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特别是合同对不可抗力的告知的特别的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予以告知。在告知的过程中,可一并提出适当的诉求和合理的解决方案,以便降低双方的损失。
根据司法惯例,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还应当就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因果关系、是否达到合同履行不能的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为此,需要收集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通告、权威媒体的报道等以便证明不可抗力事由的客观存在。如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各级政府部门发布的各类防控文件等(特别是对公众出行、生产、交通有较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疫情还涉及到了诉讼程序(如诉讼时效、延期庭审、举证等)、劳动用工等法律问题。对此,诸多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已经发文作出指引。

编后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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