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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和联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18-12-26  点击次数:727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但又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在法律上虽然有清晰明确的概念界定,但在实践中二者间的界限通常却是模糊难辨的。本文拟通过对二者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并结合一则具体案例阐明二者的区别。

一、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法律区分

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3、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因此,甄别两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首要和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至于工作的具体时间、方式甚至场所等诸多细节,承揽人有权自行决定,定作人最多只有指示权,这一独立性很高的特点,决定了在发生事故损害时,亦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主要损失的归责原则;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很高,雇员必须完全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听从雇主的安排,雇员的行为完全丧失独立性与自主性。

三、二者的法律责任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相关案例解读与分析

案件简述:

一装饰公司承接了一栋别墅的内部装修工程,该装饰公司将其中的木工活又包给了一木工,合同中约定该装饰公司按照木工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果向其结算费用。某日,木工在施工过程中从楼梯间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救治死亡。木工家人遂以雇佣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该装饰公司赔偿,该装饰公司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进行抗辩。

案件分析:

该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别墅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活又分包给了该木工完成,双方应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装饰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木工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木工正是按照装饰公司的要求完成木工工作内容,向装饰公司交付木工工作成果,并由装饰公司根据木工交付的木工工作量和木工工作成果向木工结算相应报酬的。

因此,装饰公司与木工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双方应是承揽合同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可知,承揽合同以完成或接受工作成果为目的,而非以提供或接受劳务为目的。

对于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而言,提供劳务只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一个过程、一种手段,而非目的。对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而言,并不关切承揽人提供劳务的过程,而是在乎其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要求。本案中,装饰公司正是只关切木工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其装修工程的要求,而对于木工的具体工作内容、如何开展工作等并不关切。

据此,本案中,装饰公司与木工间的法律关系亦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三)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控制与服从的从属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

承揽法律关系的首要和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按时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至于其工作的具体时间、方式方法等诸多细节,承揽人都可以自行决定。

本案中,木工的工作内容和其工作过程都是独立的,装饰公司并未干涉和支配木工的具体工作内容。因此,装饰公司和木工之间没有支配、控制与服从的从属关系,二者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

(四)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其自有的知识、技能、劳动工具等承揽业务,作为其独立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木工以其自身专业知识、技能,并携带墨斗、刨子、尺子、锤子等自有工具联系业务、承揽工作,是其独立开展的日常经营活动。故,木工与装饰公司之间应是承揽法律关系。

综上,在明确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后,该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该不该对木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木工作为承揽人,在其加工木工工作内容过程中,从自行携带的脚手架摔落导致受伤死亡;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并无过失,且木工的死亡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工作亦无因果关系。故,木工的死亡,责任应自行承担,该装饰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对木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编后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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