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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能否认定工伤

来源:网络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18-12-23  点击次数:693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能够认定工伤吗?



基本案情

崔某某系甘南县甘南镇农民,生前系甘南县环卫站清扫工人。环卫站规定,清扫工人要在每天6时前将道路清扫完毕,崔某某于每日4时左右从家中出发上班。


2014年7月5日3时50分,武某驾驶货车与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甘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


崔某某之子于2015年6月29日向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发生事故时崔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崔某某之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崔某某之子不服,提出上诉。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崔某某生前从甘南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的每月55元的养老金,是地方政府政策性补贴,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养老保险待遇范畴,崔某某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因此,崔某某在甘南县环卫站的管理下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其与甘南县环卫站形成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判决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和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限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农民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争议焦点是,崔某某在甘南县环卫站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崔某某为农业户口人员,领取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是政府补贴,不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范畴。崔某某为甘南县环卫站提供劳动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务工农民60周岁后,不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定崔某某与甘南县环卫站形成劳动关系,既尊重客观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第10号答复的规定,判决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限期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亦在法律适用上对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指导和释明。从司法效果看,本案维护了已达到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保障了该类劳动群体的合法利益,对工伤认定过程中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本文节选自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崔某某诉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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