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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体上,被害人能否要求诈骗人返还被骗款物——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

来源:网络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15-11-28  点击次数:1146

    在实体上,被害人能否要求诈骗人返还被骗款、物。解决此问题首先要弄清诈骗人与被害人是何法律关系。

  (一)在法律关系上,诈骗人对被害人构成侵权,就被骗款物,诈骗人对被害人成立不当得利
   1.诈骗人对被害人构成侵权
  诈骗人具有骗取他人财物之故意,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其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对被骗款、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其行为构成侵权。我国刑法典将诈骗罪列在侵犯财产权一章可资例证。
  2.就被骗款物,诈骗人对被害人成立不当得利
  虽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欺诈行为并非必然导致诈骗人与被害人间转让款物的合同无效。但是,本文所讨论的是诈骗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形,该种情形下的合同应认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为无效。双方问转让款物的合同既为无效,诈骗人取得被害人的款物即缺乏合法根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构成不当得利。
  由前文分析可知,被害人对诈骗人享有侵权之债的请求权,亦享有不当得利之债的请求权,存在请求权的竞合。那么,在此“双保险”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否一定能要求诈骗人返还被骗款物呢?
  (二)若被害人是基于不法原因而向诈骗人给付,被害人不能要求诈骗人返还已给付的款物
  笔者认为,被害人并非一定能要求诈骗人返还被骗款物,若被害人是基于不法原因而向诈骗人给付,被害人不能要求诈骗人返还已给付的款物。此处“不法原因”中的“不法”不仅指违反强行法规的行为,而且指依据所处时代的社会伦理道德的准则,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和善良风俗的行为,另外,在主观上要求被害人对于其从事行为不法性的认识具有故意或过失。①在不法给付情况下不支持被害人返还请求的主要理由是:
  1.不支持被害人对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给付的返还请求系“禁止主张自己之不法”原则之要求,亦有利于预防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一般认为,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不法行为而主张回复自己损失,“禁止主张自己之不法”。②被害人出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悖于公序良俗之原因,而向诈骗人给付,比如:被害人是基于购买毒品的原因而向诈骗人付款,事后发现诈骗人根本无毒品可卖,纯属骗钱财,被害人在上述情形下实是将自己置于法律规范之外,无保护之必要。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不支持被害人的返还请求增加了被害人(其仅是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并不意味着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都是被害人,其在与他人的关系中亦可能是侵权人)本人实施不法行为的成本,对不法行为予以了制裁,在一定意义上会达到预防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的效果。
  2.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因不法原因实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是其他各国、地区的通例
  在罗马法上,给付人的给付具有污辱性(turpitudo)时,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否认其诉权。所谓turpilud0系指违反传统的伦理观念,尤其是悖于善良风俗而言。例如:贿赂法官或证人。其基本思想是任何人置社会伦理秩序于不顾时,不能请求返还其依应受非难行为而为的给付。⑧现代各国民法多采罗马法上的案例类型,或进而设一般规定。《瑞士债法典》第66条规定:“以获得非法或者不道德利益为目的而给付财产的,不得请求返还。”④《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目的约定为受益人为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⑤《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原因实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四)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
  3.“因不法原因实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精神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无如前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上,可找到上述规定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笔者认为,虽然该条规定没有直接使用“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之表述,但由于该条所列举的行为内容“明知借款人为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性质上是一种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该条规定的后果“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性质亦是出借人不能要求借款人返还款项,故该条规定之精神实质就是“因不法原因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这里有疑问的是,既然不允许被害人要求诈骗人返还已给付的款物,那么诈骗人岂不因其诈骗行为而得利了吗?
  笔者认为,不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现被害人是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给付之案件,则人民法院一方面应驳回被害人关于要求诈骗人返还被骗款物的请求,另一方面应对诈骗人所取得的款物以非法所得为由予以没收。这样就不会出现诈骗人因其诈骗而得利的情况。
   (三)若被害人不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则被害人可要求诈骗人返还被骗的款物
    诈骗人对被害人构成侵权、不当得利已如前所述。若没有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而给付的情形,则被害人依法自可要求诈骗人返还被骗的款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结论最大的困惑是若让已被判处刑罚的诈骗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会否让诈骗人处于双重受罚的境地,不合理。②
    对此,笔者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不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并非不合理。首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的私法上的责任。第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都是基于被害人的权益受损而产生,但在目的上两责任相异,刑事责任意在惩罚犯罪行为人,预防犯罪,而民事责任则意在填补被害人的损失,抚慰被害人。据此分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存在互相代替的问题。在此意义上讲,诈骗人已被判处刑罚,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能作为其不偿还被骗款、物、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只要被害人不构成不法原因给付,被害人皆可要求诈骗人返还被骗的款物。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为了有效获得追偿,往往将诈骗人的配偶亦推上法庭,主张诈骗人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这种主张能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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