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看到被害人韦某独自步行回家,即产生抢劫意图。其尾随韦某至僻静处,拔出牛角刀冲到韦某跟前,用刀指着韦某喝令其交出钱包。韦某惊恐万分,本能地逃命并大声呼救。张某追上后朝韦某后腰部猛捅一刀,尔后对韦某进行搜身,由于精神紧张,未能搜到韦某藏在内衣口袋里的钱包。张某狠狠踢了韦某一脚,逃之夭夭。韦某被群众送到医院救治。经过法医检验,韦某伤势属轻伤。
黎兆丰同志于2004年4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自己对该案的处理意见时,先提出了关于该案所存在的两种意见:“1、被告人张某虽未能劫得被害人韦某的财物,但其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韦某轻伤的后果,属于已完成犯罪,构成犯罪既遂。2、被告人张某在抢劫时,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被害人韦某的财物,虽造成韦某轻伤的后果,但仍属未完成犯罪,构成抢劫未遂。”然后表明自己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进一步提出了自己论据(理由):区分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是看行为是否齐备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种,表明其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人身权只是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因此,非法占用公私财物这一行为是否发生就是该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基本标准,亦即是否劫得财物分别构成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其它条件则不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以上两种意见都有各自的道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文所持观点的论据以偏概全,推论过程发生错误,导致了其结论(观点)的错误。
原文所说的抢劫罪是被排在刑法第五章,即侵犯财产罪中,以及侵犯人身权是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这些确实都是事实,但是,基于这些事实并不能必然推论出原文的如下结论:抢劫罪侵犯的两个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有主次或者轻重之分;是否劫得财物是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唯一标准。因为,1、所有侵犯复杂客体(即多重客体)的犯罪只能排列在某一客体在刑法中所对应的特定章节中,不可能在其余每一个客体所对应的章节中均再排列上一个相同的犯罪条文-----这是一种“必然”。以上这种“必然”只能说明,这类犯罪未被排列到的章节所对应的客体并不是不重要、不主要或者不受法律保护,而是在刑法中排列这类犯罪时所应做出的必然选择,这又进一步说明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同等重要,同样受法律保护。2、抢劫罪被排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的内在原因是,劫财是该罪的目的(即这是以目的行为定的罪),而不是抢劫罪所侵犯的两个客体有主次或者轻重之分;尤其需要进一步提示的是,还有什么比人的生命、健康更有价值呢?至于这两个客体究竞哪一个被侵犯的程度更大些,则只能依照具体个案情况来定。既然抢劫罪所侵犯的两个客体没有主次或者轻重之分,它们也都同样受法律保护,那么,是否劫得财物就绝对不是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唯一标准,而是否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则必然成为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另一标准。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韦某轻伤这一后果,自然应被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二、对照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得出的结论就是第一种意见。
这个标准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第二版《刑法罪名精释》第436页:“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于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用这个标准解答本案所得出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同时,上述第二个理由也是正确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