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0号白俊峰强奸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俊峰,男,27岁,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逮捕。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白俊峰犯强奸罪,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义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白俊峰与被害人姚某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多次发生口角。姚某于1995年2月27日回娘家居住,并向白俊峰提出离婚要求。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因退还彩礼数额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
1995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白俊峰到姚家找姚某索要彩礼,双方约定,次日找中人解决,后白俊峰回家。
晚9时许,白俊峰再次到姚家。姚某对白俊峰说:“不是已经说好了吗,明天我找中人解决吗?”并边说边脱衣服上炕睡觉。
白俊峰见状,亦脱衣服要住姚家。姚父说:“小红,你回老白家去。”白俊峰说:“不行,现在晚了。”此时,姚某从被窝里坐起来,想穿衣服。
白俊峰将姚按倒,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姚某不允,与白厮掳。白俊峰骑在姚身上,扒姚的衬裤,姚抓白俊峰的头发。
白俊峰拿起剪刀,将姚的内裤剪断。姚某拿起剪刀想扎白俊峰,被白俊峰抢下扔掉,后强行与姚发生了性关系。姚某与白继续厮打,薅住白的头发,将白的背心撕破。白俊峰将姚某捺倒,用裤带将姚的手绑住。
村治保主任陈某接到姚父报案后,来到姚家,在窗外看见白俊峰正趴在姚某身上,咳嗽一声。
白俊峰在屋内听见便喊:“我们两口子正办事呢!谁愿意看就进屋来看!”陈某进屋说:“你们两口子办事快点,完了到村上去。”陈给姚某松绑后,回到村委会用广播喊白俊峰和姚某二人上村委会。
此间,白俊峰又第二次强行与姚某发生了性关系。白俊峰对姚某蹂躏达五个多小时,致姚某因抽搐昏迷,经医生抢救苏醒。姚家共支付医疗费301.8元。
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俊峰在与姚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强制的手段,强行与姚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离婚诉讼期间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
案情
赵某与王某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架,2003年2月份,妻子王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此后两人一直分居。2003年4月份,赵某到王某住处,想和王某过夫妻生活,王不同意,赵某就强行脱去王某的衣裤,王极力反抗并说“你要硬来就犯强奸罪”,赵某说“我和我妻子做爱,天经地义,谁能管到我,你要和我离婚,不给我面子我就要报复你,让你知道我的厉害”。王某终因反抗不过赵某而被其奸淫。当日,王某就到派出所报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强奸只存在于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在合法夫妻之间,无论感情如何都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即使在一审判决离婚上诉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强奸。刑法中对于丈夫能否构成强奸罪的主体无专门规定,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以丈夫在婚姻期间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并且,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社会影响较小,若将其认定为强奸罪势必进一步影响夫妻关系和家庭稳定。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不承认“婚内强奸”的观点认为,婚姻乃是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民事契约,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婚姻双方均有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的性生活前都经过妻子的同意,即丈夫不能构成强奸罪的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强奸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丈夫自然也属于此。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妇女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性手段侵犯妻子性的权利,就应当以强奸论。
其次,本案是典型的“婚内强奸”案例。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其危害不仅在于侵害了妻子性自由的权利,更在于丈夫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对妻子人身和健康权的侵害。而在这方面,婚内强奸和普通强奸没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妻子王某已经起诉离婚并且婚姻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中,丈夫赵某仍然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已经不是基于爱情基础上的性要求,而往往带有报复、发泄的动机,这种性行为脱离了婚姻的本来面目,具有了“强行”行为的客观特征,应当认定其是违背女方意愿的行为。所以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