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定(试行) (浙高法[2017]199号,2017年11月7日)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办案质量,规范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以及被害人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而仅出庭证明案件事实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检察人员、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庭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前后存在较大矛盾,证人、被害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较大矛盾的; (三)被告人、辩护人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虽收到申请但均未向其取证,且被告人、辩护人能说明该证人证明的事实及相关理由,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 (四)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且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之间内容差异较大的; (五)对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中检材的可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较大争议的; (六)对鉴定或检验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被害人愿意出庭作证的; (八)法庭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进行质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提供人员名单,并附有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人数不得超过二人。鉴定意见有多种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法庭收到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申请后,应当就其出庭的必要性和是否具有专门知识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出庭。法庭认为确有必要出庭且确有专门知识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四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出庭前可以查阅相关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其他涉及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案卷材料。 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法庭许可,可以询问当事人、鉴定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提出意见。 第五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应如实回答法庭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独立、客观地陈述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并保守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载明证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以及申请理由、待证事实等内容;申请未成年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提供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申请聋哑人或者不通晓汉语的人员出庭作证的,应明确注明并申请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法庭收到上述申请后,就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于开庭三个工作日以前向其送达出庭通知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出庭通知书应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案由等信息。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载明上述人员的权利义务,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通知未成年人出庭的,应当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庭。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人到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强制措施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九条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证人确因身患严重疾病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作证,或者视情推迟开庭时间。 法庭应当将证人无法出庭或推迟开庭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极为不便等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远程作证,相关视频内容应当录制后存入案卷。 法庭决定采用视频方式作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法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法庭应当将鉴定人不能出庭或推迟开庭的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鉴定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确认鉴定意见可靠性的,有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五条 证人到达法院后,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身份确认无误的,带至法庭指定的地点。 证人等待作证期间,应有法院人员陪同。同一案件有多名证人出庭的,各证人之间不得进行交流。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出庭作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应当在场。 聋、哑人出庭作证时,法庭应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为其翻译;不通晓汉语的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到庭后,法庭应当向被告人及辩护人询问是否申请翻译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长应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九条 鉴定人到庭后,法庭向被告人及辩护人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可以当庭或休庭评议后作出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证人作证时,先由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发问,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向证人发问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间内容应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有多名证人出庭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分别进行。发问完毕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证人退庭到证人候证室。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相互发问。 第二十三条 向证人发问应围绕案件事实、作证能力、取证合法性等问题进行。 向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围绕鉴定资质、检材、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内容、结论意见等问题进行。 作出同一份鉴定意见的多名鉴定人或者二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向法庭说明发问的理由,审判长应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可视情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控辩双方可以通过提问的方式向证人询问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也可以让证人向法庭自由陈述其所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唤起证人记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二十七条 证人退庭后,控辩双方可就该证人当庭作证内容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后法庭认为还需要向该证人补充发问的,可传该证人再次出庭作证。 第二十八条 证人作证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当面或者通过法警告知证人在法院内等候休庭以核对出庭笔录。 第二十九条 证人不得旁听本案审理。 出庭作证的被害人参与庭审的,应当在起诉书宣读完毕后退庭候证,作证时由法警引导到庭,作证完毕后可旁听本案审理。 第三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提出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必要时,商请公安机关落实保护措施。公安机关接到商请函后,应及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提供保护。 第三十一条 出庭前,人民法院可商请公安机关落实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具体工作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接。 人民法院可以发布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等特定的人员接近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法庭可以采取不公开证人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方法,或物理隔离、技术手段改变声音、视频作证等方式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措施。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可查阅对证人使用化名的情况,但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三十二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法庭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 证人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办案人民法院给予补助,在办案业务经费中开支,在出庭作证后由办案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发放。 被强制到庭的证人或到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不予出庭补助。 被害人出庭作证,且未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庭审的,可参照证人标准予以相关补助;出庭作证被害人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参与庭审的,不予出庭补助。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提出意见的,出庭的相关补助应由申请方支付。法庭依照职权决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可参照证人标准予以相关补助。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助标准,按照原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伪证、故意提供虚假意见或者隐匿罪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18-02-18 点击次数:82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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