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的一位朋友向另一位朋友借款,陈某在这张欠条上签了个名字,结果就承担起连带还款责任13万!这是因为陈某没有在意“见证人”和“保证人”的不同,陈某憋屈大了!
见证人与保证人仅一字之差,很多人没有对此细想,而在民间借贷中这两个“称谓”的法律效力却截然不同。
日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9月25日,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提出借款15万元,李某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周某的账户转入15万元,周某在收到借款后向李某出具了借条,陈某在借条中的保证人处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拾伍万(150000.00)元整,月息二分,期限一年。借款人:周某 保证人:陈某 2015.9.25。”借款到期后,周某偿还了5万元后再无还款,李某遂将周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偿还借款本息13万元,并由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陈某辩称,陈某与周某、李某均是朋友关系,当初借款时周某、李某二人找到陈某,请陈某作为借款的见证人,碍于朋友情面,陈某才在借条上签了名,陈某说自己是“见证人”,而不是“保证人”,不应由其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辩称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而非保证人,但其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其在保证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陈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所涉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陈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日前,法院判决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息13万元,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2月,周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向陆某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在双方办理好借据后,因戚某、马某与周某、陆某均是朋友,所以应朋友的请求,马某在担保人戚某的签名及日期下方写下了自己的名字(间隔距离较大),但未注明是以见证人还是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3年,因周某未按期还款,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还款,并由戚某和马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在借据中保证人戚某署名下方处签名,其签名紧接着保证人戚某签名的下方对应位置,完全符合担保的形式要求。故应认为其是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马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保证人与见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换言之,如果当时马某签字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必定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但其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应首先推定其身份为“保证人”,如果马某无法举证证实其系现场见证人,则应认定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民间借贷极为普遍,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间进行,通常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来维系,借据的书写有时并不规范,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往往比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经济恶化,或者不诚信,不按时还款,就会引发借贷纠纷。
“保证人”与“见证人”虽一字之差,但法律效力截然不同。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担责不同:
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连带清偿;
而见证人仅仅起在场证明的作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不用承担任何实体民事责任。
因此,借条上不同的签名具有不同的性质,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须谨慎对待。在日常交易中,应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如果签字,应当明确写明自己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在借条内签名,切勿不写“见证人”的前缀,就签名,视为第一大注意要点。
作为见证人签字,在签字时应表明“见证人”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紧挨着签下自己的名字,否则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签名前添加“借款人”“担保人”等字样。
也有朋友作为见证人,把自己的名字写在了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签名的后面或者下面,很容易被认为是共同借款人或者共同担保人,此种案例层出不穷。
根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新规有保护不知情见证人的法条,但是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或者根据其他事实情况推定无法证明是见证人时,就可能被判决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