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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了新标准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18-01-27  点击次数:7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在现如今的离婚财产分割中成了一个突出的问题,为此也发生过一些极端事件。而之前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所依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也成为众矢之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截然相反的判决,特别是举证责任分配上众说纷纭。要求修改甚至废止该法条的呼声日渐强烈。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为此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文一共只有四条,但本婚姻家庭律师认为却是意义深远、非常重要的。下面,本律师就结合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为大家解读一下。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条规定的出发点主要是依据民法总则、婚姻法与合同法中有关意思表示及意思自治原则所做出来的规定。该规定其实是把审判实践中最容易明确的一类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出来,即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及未签字一方在事后进行了追认的,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比如:小两口共同写借条向父母借款买房。或者虽然只有一方在借条中签字,但在夫妻感情破裂、协商离婚时另一方以短信、微信等形式对该债务予以追认的,则在离婚时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其实是依据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的“家事代理权”理论作出的规定。其目的是指导审判法官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在运用第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债务性质时的下一步措施。对此,本婚姻家庭律师认为该条规定是比较科学且公正的。众所周知,在日常生活中不可能做到每件事情均要夫妻双方共同办理,包括为生活需要对外借款的问题。比如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甚至失去了联系,而此时孩子生病急需向他人借款用于治疗而产生债务。由于夫妻双方对孩子均负有抚养义务,借款给孩子治疗当然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此类债务无疑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得以自己未签字、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等理由抗辩,并拒绝承担债务;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家庭律师认为:该条的关键点是: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要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至债权人承担与加入了“共同生产经营”概念。

首先,该条很明显隐含了一个是针对前面两条的兜底性的意见,即法官如果从现有证据判断对于那些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只有一方签字、事后也没有得到另一方的追认,以及无法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当倾向于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如果债权人依旧坚持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要由债权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家庭投资渠道多元化的今天,难免会出现一方私自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对此,本法强调的是“共同”二字。对此,本律师根据以往处理离婚案件的经验认为:如果双方均参与了生产经营,或者收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均可能被法院认为是共同生产经营。除此之外,如果一方私自投资,另一方根本不知情,投资尚未获益,或者获益转入本金继续投资的情况下,对外又有私自借债的则应属于个人债务,另一方有权拒绝承担。

四、“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这一条比较好理解,除了规定施行时间外,如果之前的规定,尤其是在运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债务时与本解释相抵触时,要以本解释为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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