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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戒聚众斗殴处缓刑成功案例

来源:江华县法院网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17-10-29  点击次数:1446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湘1129刑初202

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229日被XX自治县刑事拘留,20163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229日被XX自治县刑事拘留,20163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219日被XX自治县刑事拘留,20163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江,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220日被XX自治县刑事拘留,20163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华,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6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卿东江、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承龙,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钟贵,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国江,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清明节期间,XX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与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招礼村鲁塘自然村部分村民,因牛牯岭(地名)土地权归属问题引发矛盾,部分某某村民将某某寨村村民李庚廷承包的牛牯岭土地上种植的果苗扯掉。2016215日晚,某某寨村干部召集村民开会讨论新农村建设问题时,有村民提出李庚廷承包的牛牯岭土地租金还没有给村里,李庚廷称要解决牛牯岭土地权归属问题后才支付租金,以避免再次造成损失,当晚村干部决定第二天每家每户出人去牛牯岭把土地权确定好。201621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敲锣集合了100余村民去牛牯岭划地界确权,随后一些村民提出要到某某村理论。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李胜存、李某戊、李某庚等20余人空手来到河路口镇招礼村鲁塘自然村,见周某戊、周某癸、周某丁、周某子等人在篮球场安装篮球架,遂提出要某某村把村长找出来,在场的周某戊称自己就是某某村村长,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被告人周某甲听闻后和村民周某丑等人赶到篮球场持石头、锄头把、木棒等参与到斗殴中,随后某某村村民越聚越多,在某某村篮球场的20余名某某寨村民急忙后退,后退中,当后退至黄某家门口时,看到黄某家门口堆有柴火,某某寨村村民就顺手各拿一根柴火棍,与某某村村民边打边退至离篮球场有500余米的一处田地,互殴双方继续对峙、谩骂、挑衅,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人群中煽动村民,在牛牯岭划界的被告人李某甲与李金斌(另案处理)、李启酉(另案处理)、李金水(另案处理)、李某辛等50-60人陆续赶到,经清点人数后,发现本村的李某丁、李某丙、李金恩还没有退出,李金斌得知后喊打回去,冲过去,把人救出来李某乙、李某甲、李启酉、李金水等人又向某某村民冲去,与此同时被告人周某乙手持钎担与某某村民也朝某某寨村民冲去,双方继续殴打。直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赶到现场处置,双方才停止对峙、谩骂、打斗。追打中,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周某甲、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周某癸、周某子、周某丑等多人受伤。

期间,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派出所民警、镇政府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劝阻、阻拦,民警周剑明抢示警,仍无法阻止。在劝阻、阻拦过程中,民警张黎明、唐勇军、王宏涛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黎明、唐勇军、王宏涛属轻微伤。

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周某甲、周某戊、周某丁、周某癸、周某子、周某丑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丁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庚左额顶部头皮裂创,头顶部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辛额部正中皮裂伤,鼻根部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丙左颞部及颧面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上颌部人中左侧及唇粘膜裂创,评定为轻微伤。

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周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6220,李某乙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涛墟派出所投案,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016218,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到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2016220,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电话联系周某乙、周某甲到XX瑶族自治县涛墟派出所接受调查。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不是首要分子,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不是首要分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清明节期间,XX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与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招礼村鲁塘自然村部分村民,因牛牯岭(地名)土地权归属问题引发矛盾,部分某某村民将某某寨村村民李庚廷承包的牛牯岭土地上种植的果苗扯掉。2016215日晚,某某寨村干部召集村民开会讨论新农村建设问题时,有村民提出李庚廷承包的牛牯岭土地租金还没有给村里,李庚廷称要解决牛牯岭土地权归属问题后才支付租金,以避免再次造成损失,当晚村干部决定第二天每家每户出人去牛牯岭把土地权确定好。201621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敲锣集合了100余村民去牛牯岭划地界确权,随后一些村民提出要到某某村理论。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李胜存、李某戊、李某庚等20余人空手来到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招礼村鲁塘自然村,见周某戊、周某癸、周某丁、周某子等人在篮球场安装篮球架,遂提出要某某村这几个人把村长找出来,在场的周某戊称自己就是某某村村长,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被告人周某甲听闻后和村民周某丑等人赶到篮球场持石头、锄头把、木棒等参与到斗殴中,随后某某村村民越聚越多,在某某村篮球场的20余名某某寨村民急忙后退,后退中,当后退至黄某家门口时,看到黄某家门口堆有柴火,某某寨村村民就顺手各拿一根柴火棍,与某某村村民边打边退至离篮球场有500余米的一处田地,双方继续对峙、谩骂、挑衅,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人群中煽动村民,在牛牯岭划界的被告人李某甲与李金斌(另案处理)、李启酉(另案处理)、李金水(另案处理)、李某辛等50-60人陆续赶到,经清点人数后,发现本村的李某丁、李某丙、李金恩还没有退出,李金斌得知后喊打回去,冲过去,把人救出来李某乙、李某甲、李启酉、李金水等人又向某某村民冲去,与此同时被告人周某乙手持钎担与某某村民也朝某某寨村民冲去,双方继续殴打。直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赶到现场处置,双方才停止对峙、谩骂、打斗。追打中,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周某甲、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周某癸、周某子、周某丑等多人受伤。期间,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派出所民警、镇政府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劝阻、阻拦,民警周剑明抢示警,仍无法阻止。在劝阻、阻拦过程中,民警张黎明、唐勇军、王宏涛不同程度受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黎明、唐勇军、王宏涛属轻微伤。

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周某甲、周某戊、周某丁、周某癸、周某子、周某丑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丁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庚左额顶部头皮裂创,头顶部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辛额部正中皮裂伤,鼻根部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丙左颞部及颧面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上颌部人中左侧及唇粘膜裂创,评定为轻微伤。

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周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6220,李某乙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涛墟派出所投案,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016218,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到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2016220,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电话联系周某乙、周某甲到XX瑶族自治县涛墟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6726日,XX瑶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与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招礼村鲁塘自然村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谅解了对方村里的当事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黄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上春、龙声乾屈茂君、朱某、刘某、尹某、张黎明李金平李胜旦、李金贵、李得任、李庚庭、李胜吉李发洪、李胜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周某甲、周某戊、周某丁、周某癸、周某子、周某丑、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周某丙的陈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1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江)公(法)鉴(伤鉴)字[2016]11121314151617181920222930号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他人纠集下,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应为积极参与者,同时四被告人均持械参与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均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聚众斗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双方已和解这一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对其到案情况核实为其系在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案,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性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冯美芬

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珉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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