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9民初106号
原告:伍某某,女,1955年9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伍某某的女儿),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钟贵,被告周某某以及被告程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61508.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某某村所辖土地上开办“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某某砖厂”,该砖厂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任何手续。2016年2月,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按计件报酬方式雇佣原告从事砖的生产劳动。2016年7月17日晚上上班时,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传送带卷走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并引发脑出血、脑积水等病情,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回家里没有作任何管理就走人,使原告错失最佳抢救和治疗时机,导致病情恶化。原告家属于7月19日将原告送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伍某某认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未及时送到医院治疗,上班的时间安排在凌晨,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程某某、周某某雇佣了三十多人务工,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本案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应予以赔偿。
被告程某某、周某某辩称:一是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与原告伍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伍某某的雇主是贵州籍的袁小文,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将砖厂的劳务全部承包给贵州籍的袁小文,是袁小文雇佣劳务人员完成承包的劳务,原告伍某某的劳务报酬与袁小文确定和支付,原告伍某某的劳务成果属袁小文,故原告伍某某不应起诉发包方。二是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是为了治病,而不是治伤,故所有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2016年7月17日晚上,原告喝了酒上班,不久便感到身体不舒服,承包人袁小文的老婆提出送她回家,原告说休息一会儿就会好的。在承包人袁小文的老婆反复劝告下将原告送回家中,交给原告丈夫金国德。原告并未在工作在受伤,原告的工种是站在地面上从传送带上捡砖坯装车,传送带仅一个红砖宽,离地面有1.2米,人不可能倒在上面被卷走,传送带超负荷时也会立即停止。从原告提供医院的病历资料来看,原告无任何外伤,原告右膝关节为陈旧性外伤,并非现在所受的外伤。原告是由于极高危的高血压以及长期脑梗阻造成脑积水病变为中风、脑溢血的,原告的病不是外伤造成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伍某某提供的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明上只有村委会的印章,未注明制作证明人员及村主任的身份和签名,在证明上签名的人身份不明,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予以认定.
2.对原告伍某某提供的相片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本院认为相片模糊不清,相片上只有部位,不能认定是原告本人,故不予认定。
3.对原告伍某某的住院病历、不予受理通知书、残疾人证、住院费用发票予以认定。
4.对原告伍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可以认定。
5.对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提供的《砖厂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砖厂的劳务承包给袁小文。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未提供袁小文的身份来证明,袁小文本人未到庭作证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某某砖厂为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所有,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伍某某在其砖厂从事捡砖工作,未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7月17日晚上,原告伍某某在上班时间感觉不舒服,凌晨3时左右被送回家中。2016年7月19日8时50分,原告家属呼120将原告送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侧丘脑、顶叶多发性出血并破入脑室,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褥疮。住院57天,花住院费54244.31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病——气虚血瘀型;西医诊断:右侧丘脑、顶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梗阻性脑积水;褥疮;颅内血肿微创术后。2016年8月18日,原告伍某某作影像诊断,提示:骨盆未见异常;右膝关节陈旧性外伤,右膝关节退变;右足舟骨改变,考虑:陈旧性外伤所致;右踝关节未风异常。2016年10月10日,原告伍某某因肢体原因,办理残疾人证。2016年12月23日,XX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江劳仲不字[2016]第26号),理由为原告伍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为被告程某某、周某某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程某某、周某某称将砖厂的劳务承包给袁小文,向本院了提供《砖厂劳务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从事的砖厂为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所有,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与袁小文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故认定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与原告伍某某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程某某、周某某的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二为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案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告伍某某首先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再则被告程某某、周某某要对造成损害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这是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是否承担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伍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来看,原告左臀部可见一大小约3.0㎝×6.0㎝皮肤破溃,深达皮下,无渗血。医生在入院及出院时均诊断为褥疮。褥疮是由于局部组织长期受压,发生持续缺血、缺氧、营养不良而致组织溃烂坏死。褥疮是最主要的原因是局部组织遭受持续性垂直压力,并非外力所致;从入院诊断上看,医生未诊断原告伍某某有受伤所形成的伤势及痕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原告伍某某称凌晨一点上班至五、六点钟下班的工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原告伍某某主张本案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本院认为该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的,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该办法不适用本案。原告伍某某在2016年7月17日务工期间身体出现不舒服的情况下,被砖厂的管理人员发现后,只是将原告伍某某送回家,并未及时送到医院检查,有救助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充分有效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伍某某在自己出现不舒服的情况下未要求送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原告伍某某的家属明知原告伍某某不舒服被送回家而未予以重视,未尽到关心、照顾的义务,未及时将原告伍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导致原告伍某某在2016年7月19日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的情形时才送到医院,原告伍某某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伍某某称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的证据不足,原告伍某某在从事劳务工作中突发疾病,被告程某某、周某某作为雇主,采取救助措施不充分,未及时送到医院作检查,酌情确定被告程某某、周某某承担原告伍某某医疗费54244.31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10848.86元。原告伍某某其他损失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某、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经济损失10848.86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550元,被告程某某、周某某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少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屈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