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9民初2303号
原告:廖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
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28号B栋204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71851785175。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8850707422。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王某某、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被告欧阳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1071.93元,其中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欧阳某某、王某某、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郑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欧阳某某驾驶湘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D4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207线从沱江镇向涛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白芒营东塘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廖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欧阳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挂靠在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欧阳某某接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从事劳务,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湘D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湘D4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挂靠在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其他请求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郑某某无钱赔偿,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衡阳人保公司辩称:1.湘DX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公司需要核对被告欧阳某某驾驶证、货运资格及湘DX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格,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原告廖某某的损失: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17天,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未提供证据,应按相近行业即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50天;营养费无依据按每天40元计算;被抚养人的身份由法院核准;未提供交通费用的依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各自过错程度来计算;对伤残鉴定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即按三七比例划分。5.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伤势的认定,被告衡阳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在医院诊断的伤势与法医鉴定的伤势不相一致,对原告是否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2016年11月9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00052040)示:“左侧第2-9肋及右侧第2-5、7、8肋骨折,部分骨痂形成。”的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在医院的诊断与法医鉴定所依据的伤势相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欧阳某某驾驶湘D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D4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向涛圩镇方向行驶,行至白芒营镇东塘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十字路口西面路口进入G207线的被告郑某某搭乘原告廖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未受伤。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6]第016号),认定被告欧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
原告廖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9月1日送入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9天,花住院费5911.22元。2016年11月9日花门诊费549元;2016年11月18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2016]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1.胸部外伤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2.左肩部外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3.住院期间须陪护一人,适当营养补助;4.出院后全休半年,康复费用约3000元。花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5911.22元,给付原告4000元,共垫付9911.22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廖某某生育大儿子廖诗江,已19周岁,生育小儿子廖兵兵,15周岁。
湘D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D4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该车在被告衡阳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欧阳某某受被告王某某的雇佣,事故发生时,正自执行雇佣事宜。被告欧阳某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4日,从业资格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号:431022197507011093。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1日止。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廖某某主张的损失为83399.49元,其中:
1.原告廖某某医疗费6460.22元,出具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可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廖某某住院天数49天,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县内每天12元计算,原告廖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8元(12元×49天)。
3.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住院天数49天计算,原告廖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5704.67元(42494元÷365天×49天)。
4.误工费,因原告廖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即126天,原告廖某某的误工费10767.3元(31191元÷365天×126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43972元可以支持。
被抚养人廖兵兵生活费主张2907.3元可以支持。
6.康复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的建议,可以支持。
7.营养费支持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
9.鉴定费1000元,可以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原告在就医转院时发生费用及费用的票据,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责任划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欧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欧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399.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048.2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4351.27元)。原告剩余损失1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大小确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0%责任即300元;被告欧阳某某承担70%责任即700元。因被告欧阳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请正执行雇佣事宜,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被告王某某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9911.22元,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的原则,可视为替被告衡阳人保公司赔付的行为,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可将此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73188.27元(82399.49元+700元-9911.22元)。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某某、王某某、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的损失得到了赔偿,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衡阳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要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在被告衡阳人保公司未提供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用”是免赔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的合同约定,故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应承担鉴定费。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73188.2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欧阳某某垫付的9911.22元;
三、限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损失300元;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8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少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屈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