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5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理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吸食毒品,2016年9月2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理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理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理某某以10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XX瑶族自治县某某镇的一栋房屋,并过户到其女理某名下,后该房屋经XX瑶族自治县房地产估价咨询事务所评估,现值为120万元。后被告人理某某以该房产为抵押,指使杨某(另案处理)提供了一份XX瑶族自治县房地产估价咨询事务所名义出具的评估价值为300万元的虚假评估报告,并虚构理某某投资养猪的贷款用途,以理某某的名义向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万元,2014年1月27日,信用社向理某某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到账后,理某某将款项用于偿还购房欠款及其他债务,除第一季度的利息外,之后的利息到期均未支付,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仍不支付。案发后,经理某某授权,银行部门将抵押的房产转卖,归还了贷款18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8.072万元。2016年9月1日,被告人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对其予以量刑处罚。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理某某向湖南江永农村商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利息。
被告人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理某某在案发后变卖财产挽回国家损失,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买卖房屋协议、贷款档案资料、还款资料、还款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人理某某、娄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理某某冒用他人名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理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偿还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剩余利息被告人理某某应及时返还。根据被告人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理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理某某向湖南江永农村商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剩余利息16.07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龙颖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