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81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113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女,公民身份号码:×××2767,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公民身份号码:×××747X,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宁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宁某、周某,辩护人曾昭国、钟贵、洪成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宁某、周某通过网络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成某实施诈骗21次,涉案总金额41500元;被告人宁某参与诈骗7次,涉案总金额1205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47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成某、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等方式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成功骗取了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前提下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宁某、周某在诈骗行为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应予依法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
辩护人曾昭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减指控的第9、20起事实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第9、20宗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3200元;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成某的宝马牌小汽车、手机、手表、电脑及银行卡不是犯罪工具,应予退还;3、被告人成某认罪态度好、法律意识淡薄、是初犯,并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某辩解称:其只参与诈骗5起,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2、7起诈骗不是事实。
辩护人钟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参与7次诈骗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告人宁某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初犯、偶犯,表示能积极配合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承诺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表示认罪。
辩护人洪成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的物品中,除组装电脑是用于作案工具外,其他物品应返还给被告人周某。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处以拘役四个月或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成某、宁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以虚假低价出售苹果牌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诈骗,黄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5000元至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王耀辉,卡号62×××48)。该银行账户由中间洗款人“A8、草民”(QQ号码55×××55,身份未明)提供,“A8、草民”收款后,扣除取款手续费400元后将余款4600元转入成某号码为98×××42的财付通账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宁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二)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成某、宁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48×××78以虚假低价出售苹果牌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诈骗,张某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3600元至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王耀辉,卡号62×××48)。该银行账户由中间洗款人“A8、草民”提供,“A8、草民”收款后,扣除取款手续费288元后将余款3312元转入成某号码为98×××42的财付通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1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2015年11月6日下午15时许,我想要买一部手机,就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使用QQ(昵称“物是人非”,号码512××××2773)联系了一个叫“Apple-苹果专卖店”、号码为48×××78的QQ好友,并在QQ上与对方商定了以3600元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随后我就汇入3600元到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62×××48,户名王耀辉)的账户内,后发现被骗。
3、QQ聊天记录:成某与被害人张某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成某诈骗张某的经过;成某与“A8、草民”的聊天记录证实中间洗款人“A8、草民”收取张某3600元诈骗款后,扣除取款手续费288元将剩余款项转到成某的98×××42财付通账号。
4、汇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成某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98×××42财付通从中间洗款人“A8、草民”处收取3312元诈骗款。
5、被告人成某的供述:
2015年11月06日到2016年1月12日期间,我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使用网名为Apple-苹果专卖店的QQ(号码48×××78)以用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方式一共骗取了被害人张某3600元。我提供给被害人支付钱款的账号是一个户名为王耀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48)。
我女朋友宁某刚开始是不懂诈骗的,后来我会叫她帮我回复一些诈骗过程中的聊天信息,慢慢的她也懂得了一些诈骗方法。大概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有时我不在电脑前,她就会帮我在QQ上回复消息。我电脑上也有很多已经提前设定好的文本格式,她一般都是回复一些苹果手机的价格信息,如客户问价格为什么这么便宜、怎么相信你之类的问题,她也会回复“厂家直接供货,省去了中间渠道”等消息。她一直做到12月份就没有做了。
6、被告人宁某的供述:
我是从2015年9、10月份左右,开始参与实施诈骗的。大概到了2015年12月份左右,我就没有继续参与实施诈骗了。我就是在参与实施诈骗的期间,在成某走开不在电脑前的时候,会帮成某在QQ上回复被诈骗对象的一些信息。被诈骗的对象情况我没有印象了,因为我一般是回复对方询问手机价格,邮政快递方式等信息,所以对对方的相关信息不是很了解。
对于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钟贵提出宁某没有参与该起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宁某从2015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参与诈骗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正是被告人宁某参与诈骗期间所实施,应认定被告人宁某参与该起犯罪。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成某、宁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57×××75以7683875的QQ钱包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宁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四)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成某、宁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57×××75以虚假转发QQ说说内容送苹果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唐某进行诈骗,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汇款300元至成某提供的账号为caiwu886688@163.com的支付宝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付款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宁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五)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宁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以q57×××75@163.com的支付宝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QQ聊天记录,付款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宁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六)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成某、宁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57×××75以81×××17的QQ钱包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宁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七)2015年11月18日至同月19日,被告人成某、宁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以虚假低价出售苹果牌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宋某进行诈骗,宋某于2015年11月18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向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转了3000元。该微信账户由中间洗款人“泽少”(QQ号码52×××33,身份未明)提供,中间洗款人“泽少”收款后,扣除取款手续费240元后将余款2760元转入成某号码为98×××42的财付通账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5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
2015年11月18日8时许,我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QQ时与QQ群内一个卖手机的好友谈好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白色64G苹果6plus手机,后我使用微信(号码为songyinhao001)转账3000元到对方提供的caiwu288的微信账号(昵称财务部)内,我发给对方收货人的姓名是我老婆陈文熊,后发现被骗。
3、QQ聊天记录:成某与宋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成某诈骗宋某的过程;成某与“泽少”的聊天记录证实中间洗款人“泽少”收到3000元诈骗款并扣除240元手续费后转入被告人成某的98×××42财付通账号。
4、汇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成某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98×××42财付通从中间洗款人“泽少”处收取2760元诈骗款。
5、被告人成某的供述:
我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在网上以谎称卖苹果手机的方式进行诈骗,被诈骗人发给我的名字叫陈文熊,电话号码136××××8686,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丝绸路磙塘菜场旁施尔美养生馆。我一共诈骗了对方3000元,我是通过中间洗款人提供的一个微信账号收款的,这个微信账号是“×××”,中间人收款之后,扣除手续费就会把钱汇给我。
我女朋友宁某刚开始是不懂诈骗的,后来我会叫她帮我回复一些诈骗过程中的聊天信息,慢慢的她也懂得了一些诈骗方法。大概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有时我不在电脑前,她就会帮我在QQ上回复消息。我电脑上也有很多已经提前设定好的文本格式,她一般都是回复一些苹果手机的价格信息,如客户问价格为什么这么便宜、怎么相信你之类的问题,她也会回复“厂家直接供货,省去了中间渠道”等消息。她一直做到12月份就没有做了。
6、被告人宁某的供述:
我是从2015年9、10月份左右,开始参与实施诈骗的。大概到了2015年12月份左右,我就没有继续与参与实施诈骗了。我就是在参与实施诈骗的期间,在成某走开不在电脑前的时候,会帮成某在QQ上回复被诈骗对象的一些信息。(被诈骗的对象情况)我没有印象了,因为我一般是回复对方询问手机价格,邮政快递方式等信息,所以对对方的相关信息不是很了解。
对于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钟贵提出宁某没有参与该起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宁某从2015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份参与诈骗的事实,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正是被告人宁某参与诈骗期间所实施,应认定宁某参与该起犯罪。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以虚假低价出售苹果牌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徐某进行诈骗,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一共汇款2600元至成某提供的账号为caiwu886688@163.com的支付宝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九)2015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95×××54以虚假低价出售苹果牌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卓某进行诈骗。卓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转了3800元至中国银行账户62×××53(户名刘丽)。该账户由中间洗款人“泽少”提供,中间洗款人“泽少”收款后,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3496元转至成某的98×××42财付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卓某的陈述:
2015年11月29日,我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的家中使用手机上QQ(57×××89)与一个QQ好友(号码为95×××54)商定以2000元购买一部苹果6S手机,对方提供了一个中国银行账号(62×××34,户名李刚)给我,随后我就汇了2000元到对方提供的账号内。后来对方又说现在打走私很严,要交1500元的税金证明,到时与手机一起退还给我,之后我又汇了1500元给对方。到了12月2日,对方又叫我交纳1800元开发票,到货时再一起退还给我,并且提供了一个中国银行账号(62×××53,户名刘丽)给我,我又汇了1800元给对方。到了12月3日,对方又对我说我的手机已经到开发区,但货源不正规,要先交纳2000元的保证金。之后我就汇了2000元给对方。到了4日下午,对方又叫我交纳1500元,我这是才发觉我可能被骗了。(附有汇款小票凭证)
3、QQ聊天记录:证实“泽少”收取被害人卓某一笔1800元、一笔2000元诈骗款,扣除手续费后转入一笔1656元、一笔1840元到成某的98×××42财付通账号。
4、汇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成某的98×××42财付通账号于2015年12月2日收取一笔1656元,于2015年12月4日收取一笔1840元诈骗款。
5、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侦查阶段被告人成某无作供述,庭审中被告人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
对于辩护人曾昭国提出被告人成某没有实施该起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该起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卓某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在庭审中亦对该起诈骗事实予以承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曾昭国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48×××78以虚假低价出售苹果牌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进行诈骗,何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2000元进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刘丽,卡号62×××58),该银行账户由中间洗款人“泽少”提供,“泽少”收款后扣除取款手续费160元再将余款1840元转入成某号码为98×××42的财付通账号。何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还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QQ转账方式转了1000元进成某提供的账号为18×××17QQ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48××××8的QQ钱包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十二)2015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54×××38以81×××17的QQ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连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十三)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的支付宝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茆源的陈述,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十四)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54×××38以的支付宝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钟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十五)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81×××17的QQ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十六)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99×××73以虚假低价出售苹果牌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祁某进行诈骗,祁某于2015年12月15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汇款3000元至成某提供的号码为18×××17的QQ钱包账户;于2015年12月17日汇款2500元至成某提供的号码为18×××17的QQ钱包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祁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十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54×××38以转发QQ说说内容送苹果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诈骗,陈某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柳行办事处汇款50元至成某提供的账号为18×××17的QQ钱包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十八)2015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49×××467的QQ钱包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的陈述,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十九)2015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49×××67以低价出售苹果手机送IPAD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诈骗,王某乙于2016年1月9日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方式转了1600元定金到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该微信二维码由中间洗款人“泽少”提供,“泽少”收款后,扣除取款手续费128元后将余款1472元转入成某号码为98×××42的财付通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二十)2016年3月5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95×××54以虚假低价出售苹果牌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诈骗,李某乙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通过微信分三次共汇款4500元至成某提供给她的一个微信二维码,该微信二维码由中间洗款人“清扬”(QQ号码33×××33,身份未明)提供,“清扬”收款后,扣除取款手续费10%后将余款4050元转入成某号码为98×××42的财付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2016年3月5日下午14时许,我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的家中登录手机QQ,联系了一个卖手机的QQ好友(号码为95×××54)。对方回复现在搞活动,只要2000元就可以购买苹果6S,我就同意以2000元购买一部苹果手机。随后对方发了一个微信二维码给我,我就扫描二维码并通过微信(账号为×××)转了2000元到那个账号内。2016年3月9日,对方说香港海关查得比较严,需要交纳1500元的关税,我当时也同意了,并汇了1500元到对方发给我的微信二维码的账号内。到了2016年3月12日,对方又叫我交纳1000元的保证金,当时我又同意汇款,并再次通过对方发来的微信二维码汇了1000元给对方。后来对方就将我的QQ删除了,我发现被骗了。(附汇款记录)
2、QQ聊天记录:证实中间洗款人“清扬”收取李某乙(微信账号为×××)的分别汇款2000元、1500元、1000元共4500元诈骗款后,扣除手续费后转账给成某的98×××42财付通账户。
3、汇款记录:证实成某的98×××42财付通账户从中间洗款人“清扬”处于2016年3月6日收取1800元,于2016年3月9日收取1350元,于2016年3月12日收取900元诈骗款。
4、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侦查阶段被告人成某无作供述,庭审中被告人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
对于辩护人曾昭国提出被告人成某没有实施该起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该起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在庭审中亦对该起诈骗事实予以承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曾昭国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十一)2016年3月3日晚上至同月6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利用QQ95×××54以虚假低价出售苹果牌手机的方式对被害人黄某乙进行诈骗,黄某乙在广东省阳春市春城于2016年3月4日零时许通过支付宝转了2500元至成某提供的账号为32×××82@qq.com支付宝账户。之后成某以交纳税金及交纳保证金为借口,继续对黄某乙实施诈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成某为了使黄某乙相信苹果手机已发货,通过QQ(号码98×××42)联系被告人周某QQ(号码767769),让周某制作一个虚假物流网页用以诈骗黄某乙。周某明知道成某是用虚假网页去实施诈骗,仍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通过QQ联系第三人(身份未明)制作了一个名为“香港铸诚速递”的虚假网页及快递单号给成某,从中收取10元制作费。成某获得这虚假网页及快递单号后,通过QQ转发给黄某乙,黄某乙登陆虚假网页查询到所购买手机的虚假快递信息,从而更加相信成某,最终使黄某乙一共被骗了6000元。成某在诈骗黄某乙的过程中,提供给黄某乙的收钱账户是从中间洗款人“清扬”(QQ昵称,QQ号码33×××33,身份未明)处获取,诈骗款转进以上账户后,“清扬”扣除10%的手续费,后将余款转进成某账号为98×××42的财付通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QQ聊天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成某、周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二十二)2016年3月27日,被害人顾某用QQ联系一个昵称为“晴晴-iphone专卖店”的QQ好友(QQ号为44×××10,身份未明)购买手机,被诈骗2000元。后昵称为“晴晴-iphone专卖店”的QQ好友以需交税金的方式对被害人顾某继续行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前提下为实施诈骗的人填写一张虚假顺丰速递的快递单并拍照发给对方用以实施诈骗,以致被害人顾某继续被骗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快递单,QQ聊天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成某实施诈骗21次,涉案总金额41500元;被告人宁某参与诈骗7次,涉案总金额12050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总金额4700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成某、宁某、周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成某的白色华晨宝马牌小汽车一辆、苹果IMAC27寸一体机电脑一台、金色苹果MACBOOK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苹果WATCH42毫米手表一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台、银行卡三张、人民币118000元;依法扣押了宁某的身份证一张、白色OPPO手机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黑色女装手表一块,银行卡两张;扣押了周某的苹果IPAD模板机五台、苹果6plus模板机七台、苹果6splus模板机八台、苹果6S模板机八台、苹果6模板机七台、苹果5S模板机六台、IPADAIR包装盒一个、苹果6S包装盒五个、苹果6plus包装盒三个、苹果6SPLUS包装盒三个、手机摆架四个、营业执照封皮三个、宣传资料二十五张、空白顺丰速运快递单八十五套、已填写顺丰速运快递单八套、电脑组装主机一台、苹果6splus手机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银行卡四张、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三名被告人的上述物品。
2、被告人成某的供述:
2015年4月初,我开始接触QQ诈骗的手法,进入到类似诈骗的QQ群内学习,慢慢了解了QQ诈骗的方式和手法。2015年6月份我开始正式实施诈骗。我骗取到的钱全部都用在“一元云购”网站上投资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宝马3系轿车、苹果电脑一体机、苹果6手机、苹果6plus手机、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苹果手表,还有118000元现金,都是我利用骗取的钱在“一元云购”内投资赚回来或者诈骗得来的钱。我进行诈骗时,就用我那台黑色的联想牌电脑登陆QQ进行诈骗。
3、被告人宁某的供述:
公安机关从我与成某的住处扣押的宝马车、苹果电脑、苹果手机等物品都是成某在“一元云购”网站上中奖得来的,他在“一元云购”网站投资的钱是成某诈骗得来的。他实施诈骗是使用公安机关扣押的那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我不是直接对他人实施诈骗,只是制作虚假图片、虚假快递单等资料提供给实施诈骗的人进行诈骗。我在网上购买空的苹果ipad、不同型号的苹果手机包装盒、手机模型等物品,都被公安民警扣押了。我用之前使用的联想牌手机拍下那些手机包装盒、手机模型等物品,通过手机或电脑登陆QQ上传图片到空间相册内并发表一些关于制作图片的说说动态。公安机关扣押我的两台手机我都用过拍照制作虚假图片。
5、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由辩护人曾昭国提供,用于证实被扣押的宝马车于2015年6月27日购买,是在被告人成某实施犯罪之前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填写快递单等帮助,诈骗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宁某、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周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三名被告人物品,被告人成某、宁某均供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电脑一体机、苹果6手机、苹果6plus手机、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ipad、苹果手表、118000元现金,都是成某利用骗取的钱在“一元云购”内投资赚回来或者诈骗得来,成某进行诈骗时用那台黑色的联想牌电脑登陆QQ进行诈骗。故上述被扣押的物品应认定为被告人成某、宁某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但扣押的118000元现金依法应优先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其中41500元应返还给各名被害人。被告人成某被扣押的宝马牌小汽车的购买时间在本案指控其犯罪时间之前,暂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小汽车为其违法所得。被告人周某被扣押的模板机、包装盒、手机摆架、封皮、宣传资料、快递单、电脑、手机均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曾昭国提出被告人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曾昭国提出被告人成某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指控的第9、20起事实的数额、对成某适用缓刑及公安机关扣押成某的手机、手表、电脑等应予退还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钟贵提出被告人宁某是从犯,请求对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钟贵提出指控被告人宁某参与7次诈骗不符合客观事实、建议对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洪成参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是从犯,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洪成参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处以拘役四个月或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除组装电脑是作案工具外其他物品应返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以下违法所得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成某的苹果IMAC27寸一体机电脑一台、金色苹果MACBOOK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一台、苹果WATCH42毫米手表一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宁某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被告人周某的苹果IPAD模板机五台、苹果6plus模板机七台、苹果6splus模板机八台、苹果6S模板机八台、苹果6模板机七台、苹果5S模板机六台、IPADAIR包装盒一个、苹果6S包装盒五个、苹果6plus包装盒三个、苹果6SPLUS包装盒三个、手机摆架四个、营业执照封皮三个、宣传资料二十五张、空白顺丰速运快递单八十五套、已填写顺丰速运快递单八套、电脑组装主机一台、苹果6splus手机一台、联想牌手机一台。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成某的人民币118000元其中41500元应返还给各名被害人,剩余765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的诈骗所得1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顾传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林向东
审判员 严家明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