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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离车辆----交通事故案例告诉你

来源:江华法院网  作者:钟贵律师  时间:2016-12-04  点击次数:1363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湘1129民初691

原告李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5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屈孝国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贵,被告陈某某,被告江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1128141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M524XX自卸低速货车在大石桥乡源口村拉水泥浆修路,拉着水泥浆的车子倒车进入修路的地方时,将在路边水沟边洗衣服的原告李某某撞伤压倒在车尾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康复费、第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493.0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26644元,被告江华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511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44元,被告江华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

被告江华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只承担医药费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被告保险公司的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中。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112814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M524XX自卸低速货车在源口村拉水泥浆修路,拉到修路的口子路口,将车倒车退到修路的地方,在倒车时将路边水沟洗衣服的李某某撞伤压到车尾部底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121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门诊费53739.0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26644元、被告江华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及五个月复查胸片可CT3、避免保暖,避免感冒,以免加重病情;4、不适随诊。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李某某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并致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康复费用约3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花鉴定费1000元。

M524XX自卸低速货车为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准驾车型为C1,湘M524X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江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129日起至2016128日止。

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即69.0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0520元即111.01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59352.72元,分别是:1、医疗费60739.07元(医疗费53739.07+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32天);3、护理费3552.32元(111.01/×32天);4、伤残赔偿金65958元(10993×20×30%);5、误工费8219.33元(69.07/×119天);6、营养费1500元;7、康复费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任何正式发票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湘M524X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江华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江华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江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5729.65元,分别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5729.65元(护理费3552.32+伤残赔偿金65958+误工费8219.33+康复费3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李某某剩余的损失为53623.07元(159352.72-105729.65元),依法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26644元的款项可以从中扣除。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26979.07元(53623.07-26644元)。被告江华人保公司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江华人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5729.65元(105729.65-10000元)。

被告江华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李某某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大部分55周岁以上农村居民均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同时,法律对此类公民受伤要求赔偿误工费无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729.65元;

二、限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6979.0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韦良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性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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