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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病变的交通事故案例

来源:江华法院网  作者:钟贵  时间:2016-12-04  点击次数:1362

案情简介:该交通事故案受害人王某某大腿骨折引发病变导致脑血栓,第一次在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致伤残。钟贵律师接到该案后,通过观察各项检查报告和受害人的回复情况果断认为能至伤残的可能性非常大,于是建议王某某到长沙湖南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不出他的预料,该受害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多为受害方争取了近三万元赔偿款。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湘1129民初1259

原告:王某某,男,198432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8791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组织机构代码:88469580-4

负责人:候德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8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贵,被告唐某某、被告湘潭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再次手术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车辆维修损失费共计138867.63元,其中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1092045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湘MX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华县畜牧水产局门前,与相对方向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湘MX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实,湘MX小型轿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垫付了2000元湘MX1二轮摩托车维修费。被告唐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后未赔偿其他费用。

被告唐某某、湘潭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如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按规定进行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某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截止鉴定之日止。3.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情况和收入损失情况,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4.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6.车辆损失费认可1350元、复印费没有依据。7.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8.再次手术及康复费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按2000元计算。10.原告王某某父母的扶养费时间应是13年。11.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被告湘潭人保承担湘MX号车的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的99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告王某某损失金额及项目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1092045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湘MX小型轿车,沿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萌渚路畜牧水产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正在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湘MX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1019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2015109—2015121日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于2015121—201512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7天。2015128—2016123日转入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126—20161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唐某某支付。2016527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根据“GA/T1193-2014”相关规定,并结合其损伤恢复情况,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067元。原告王某某有女儿王彩霞(2006115日生)、儿子王佳乐(2007525日生),父亲王先华(1949121日生)、母亲王小妹(1951414日生),生育二名子女。

M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罗辉辉,检验有效期至20176月,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有效期为201562日至20166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唐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1120日,有效期限10年。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为96510.35元,其中:

1.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期90日计算,确定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0478元(42494÷365×90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被告认可每天30元标准,原告王某某住院99天计算,确定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

3.营养费有司法鉴定建议,可支持5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993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691元标准,原告王某某女儿王彩霞的抚养费主张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6.4元(9691×8×10%÷2)。儿子王佳乐主张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60.95元(9691×9×10%÷2),父亲王先华扶养年限为13年,母亲王小妹主张15年,按两名扶养人计算,被扶养生活费为王先华6299.15元(9691×13×10%÷2)、王小妹7268.25元(9691×15×10%÷2)。原告王某某认为其已离婚,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由原告王某某承担的主张,被告湘潭人保公司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要求按两名抚养义务人计算。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能因为离婚而免除其抚养义务,原告王某某离婚时承担子女抚养义务是自愿的,但不得加重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故被告湘潭人保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

5.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30日,原告王某某误工费确定为19654.6元(31191÷365×230天)。原告王某某要求按湖南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6.鉴定费2067元,有正式票据,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可以支持。

7.再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的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外出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往返中国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的交通费用7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其他票据,不属于就医、转院的时间所花费的费用,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10.车辆维修费支持1350元。

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复印费56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未就此费用列入诉请,由被告唐某某持票据到被告湘潭人保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湘MX小型轿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88973.3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7623.3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350元);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7537元依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即被告唐某某承担责任,因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唐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是否由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要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用是免赔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之内,故本案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510.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6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少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屈孝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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