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被上诉人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按揭贷款金额的10%贷款履约保证金,按揭贷款部分不应纳入已交付房款计算违约金;3、上诉人2014年8月28日就通知被上诉人收房,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
聂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春天瑶郡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答辩人支付了10%的贷款履约保证金,且该保证金与本案无关,违约金的计算应包括答辩人贷款金额部分;3、上诉人称2014年8月28日通知答辩人收房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聂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8,620.04元;及因房屋交付楼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9,966元,本案诉讼费由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聂某某交购房首付款73,8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飞腾公司签订了《春天瑶郡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聂某某购买春天瑶郡住宅小区第13栋二单元5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9.83㎡,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7.65㎡,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2.18㎡,其单价为1,408元∕㎡,总金额为210,960元,签订合同之日即付总房款的30%即70,960元作为首付款,其余70%房款从银行贷款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交房时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如不能出示两书或出示两书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收房;三、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房,逾期时间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设计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做出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改变房屋设计,建筑面积增加,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将原告原已交付的首付款73,800元另写一张收据,实际房屋的首付款为100,96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聂某某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住房按揭贷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10,000元,飞腾公司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存了该笔贷款10%的保证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同日将该笔贷款转入飞腾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8月26日被告下达了关于办理交房手续的通知给原告,通知原告在接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收房手续。同日原告签收交房资料表和收楼书,收楼书写明原告所收房屋为16栋二单元501号房,而原告在收房时签名并注明“楼层变更”。原告的总房款为210,96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聂某某交房,且因被告改变房屋设计,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和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飞腾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就飞腾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飞腾公司为原告聂某某按揭贷款总额的10%提供质押担保从而免除飞腾公司按揭贷款部分的违约责任,飞腾公司改变房屋设计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应定性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飞腾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聂某某使用,但飞腾公司直至2015年8月26日才交房,逾期交房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573天。飞腾公司辩称2014年8月28日已电话通知原告收房,是原告认为房屋交付楼层与合同约定楼层不符,拒绝收房,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飞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聂某某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上述条款规定的违约金过高、过低的标准计算应当以违约方在违约期间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标准计算,不能被认定为以标的物现值为标准计算,且飞腾公司应当就其违约期间给原告聂造成经济损失具有举证义务,因此,飞腾公司提出“逾期交房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现在房价已升值一倍,因此,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辩称意见,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按照原告聂某某与飞腾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飞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聂某某首付款部分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8,925.04元(100,960元×573天×0.5‰/天),应当支付原告聂某某按揭贷款部分的违约金30,140元(110,000元×548天×0.5‰/天)。飞腾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聂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59,065.04元。虽然飞腾公司为原告聂某某按揭贷款110,000元提供了贷款总额10%的质押担保,但其与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担保协议与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且即使原告聂某某违约履行按揭贷款协议,飞腾公司承担了担保义务,飞腾公司依法享有对原告聂某某的追偿权,所以,原告聂某某在本案中要求飞腾公司承担按揭贷款部分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增加飞腾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因此,飞腾公司提出其“为原告提供了按揭贷款金额的10%贷款履约保证金,原告按揭贷款部分的金额不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飞腾公司改变房屋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本案被告飞腾公司改变房屋设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而是于2013年7月在其公司门前张贴公示。2014年1月原告知道被告所售楼房改变房屋设计,没有申请退房,而是多次找被告协商,于2015年8月26日还办理了收房手续,是对被告房屋设计改变的认可。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交付楼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9,065.04元;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由原告聂某某人民币336元,被告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聂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过高。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春天瑶郡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现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认为逾期交房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因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实际交房时间。上诉人实际交房时间应为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虽认为其于2014年8月28日通知了被上诉人收房,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反,被上诉人提供了“春天瑶郡住宅小区交房资料签收表和关于办理交房手续的通知”两份证据,均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才通知交房,故对上诉人提出“上诉人2014年8月28日就通知被上诉人收房,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按揭贷款部分的金额是否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被上诉人已按合同全面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按揭贷款部分系被上诉人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所作的贷款,该部分已支付给上诉人,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按揭贷款提供了贷款总金额10%的质押担保,但该担保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双方签订的《春天瑶郡住宅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是以“已交付房价款”为基准的,因此,被上诉人按揭贷款部分的金额包括在“已交付房价款”内,对于该部分金额理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对上诉人提出“按揭贷款部分不应纳入已交付房款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样平
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
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