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11行初72号
原告:周某1(系胡仕广妻子,胡仕广已病故),女,瑶族,农民。
原告:胡某(系周某1长女),女,瑶族,农民。
原告:周某2(系周某1次女),女,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系周某1胞弟),男,瑶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启涛,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飞风,女,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改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贝江乡向新村东向组。
代表人:周国生,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周某1、胡某、周某2不服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华瑶族自治县贝江乡向新村东向组(以下简称向新村东向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诗娟、人民陪审员韩智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寇伶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飞凤因事未到庭外,原告周某1、胡某、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沈启涛,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诉讼托代理人蒋某、戴柳江,第三人向新村东向组代表人周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江政林决字(2016)2号《关于撤销贝江乡向新村东向组胡仕广在桃子冲411-1小班林权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认为:你方(周某1、胡某、周某2)在2010年林改时在没有出示权属依据情况下登记桃子冲41l-1小班山林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违反了《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申请登记林权的,应当提供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的规定,属错误登记。依照《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贝江乡向新村东向组胡仕广在证号为JL4311292082020068的《林权证》中小班为411-1,小地名为桃子冲山林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登记。
原告周某1、胡某、周某2不服《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周某1的丈夫胡仕广是到女方招郎的,1984年胡仕广在结婚7年后才将户口迁到东向组落户。东向组在1981年时,已按人均2亩分给了本组村民自留山,涉案山场就是东向组按此规定于1984年分给胡仕广的自留山。1999年,东向组将凡有林木的山场全部分下了户,由各农户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江华瑶族自治县开展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确权发证阶段,东向组对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山场归属情况均进行了张榜公布,当时对涉案林地归属胡仕广,东向组群众无一人有异议。根据林权登记申请,现场调查核实及张榜公布情况,被告遂依法核发了林权证给胡仕广。涉案林木林地的权属来源清晰,被告在林改时将涉案林木林地确权给胡仕广,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现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否认自己作出的权属登记,作出《2号决定》,是完全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号决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号决定》,并确认涉案的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
原告开庭时向法院提供了8份证据:
证据1、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2005年11月8日胡仕广对涉案桃子冲林地申请登记,原组长刘正雄签字“实地核查属实”并加盖私章和公章确认。
证据2、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拟证明2006年7月10日对胡仕广“桃子冲”山场进行了现场核实,现场核实人员签字和盖章确认。
证据3、林权证,拟证实涉案桃子冲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的权利人为胡仕广。
证据4、林权证(周国定),拟证实1999年东向组按人平5-7亩分山到户,周国定户第4块自留山“桃子冲”左边的四至界限北向与胡仕广山场交界,桃子冲山场的权利人是胡仕广。
证据5、林权证(周某3),拟证实周某3林权证中第五块山场即桃子冲43.7亩山场的北向与胡仕广山场交界,涉案桃子冲山场为胡仕广所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证据6、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宣传资料,拟证明:(1)林改对已确权的自留山、责任山进行清理、认定、发证;(2)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不得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3)林改程序需四次张榜公布,无纠纷无异议后才核发证书。
证据7、屈林英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与涉案山场交界的周某3的自留山1999年时由当时的村妇女主任、组群众代表屈林英填写,涉案山场归属胡仕广。
证据8、屈林英、赵世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林改时,原东向组各户的老林权证已上交组里。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林地林木的由来是1981年该林地林木是分配给东向组五保户赵大夏(其生养死葬由组里负责),赵大夏去世后,该林地林木收归东向组所有。被告依法核发了林权证给胡仕广是事实,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胡仕广在林改时没有出具权属依据情况下进行登记的,且原告方又未在林业局重新要求提供林权依据的规定时间内提供权属依据。现向新村东向组提供了本组村民周国贵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和《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等证据证实,涉案林地林木属东向组所有。因此依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第3项和第32条的规定,应撤销胡仕广小地名为桃子冲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登记。《2号决定》认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书,拟证明东向组向江华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江华县人民政府撤销胡仕广JL4311292082020068权属证书中桃子冲的权属登记。
证据2、周国贵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拟证明桃子冲周国贵的自留山左边即东边是赵大夏,而不是胡仕广。
证据3、周国贵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拟证明周国贵桃子冲自留山林地东边原登记是与集体林地林权为界,后被涂改为与胡仕广为界。
证据4、刘正雄、周国玉、周国生、周国友、周木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桃子冲山场为组集体山场,没有分配给胡仕广做自留山。
证据5、贝江乡人民政府关于东向组与胡仕广桃子冲山场权属纠纷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胡仕广没有其它林权证明,涉案的林木林地应属于东向组。
证据6、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林改办2015年12月17日要求原告方进行举证,7日内提交桃子冲山场411-1小班权属依据。
证据7、江林发[2015]60号《关于桃子冲411-1小班登记的林权进行变更登记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江华林业局要求原告方对桃子冲411-1小班的林权进行变更登记。
证据8、《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二条基本原则的第二项,拟证明在2009年自留山林木林权登记时,主要是以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胡仕广没有提供原件及相关证据。
证据9、《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第三项、第32条,拟证明被告方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向新村东向组述称:1981年,该林地林木是分配给本组五保户赵大夏的,赵大夏去世后,该林地林木收归东向组所有,该林地林木分配给赵大厦有周国贵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为证,其登记的四至界限:“上屋贝水勾底,下冲朝,左(即东边)大夏,右冲朝水勾头”。1999年第二次分配时,该林地林权也没有分配给原告及家属胡仕广,对于该涉案林地林权,原告不持有证。2009年胡仕广利用其配偶弟弟周某3担任该村支书职务的便利,在其他组民都不知情的情况下浑水摸鱼登记的。因为,与该块争议林地相邻的林地有两块,即周某3一块和周国贵一块,但胡仕广《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的“相邻宗地权益人”只有其弟弟周某3签字,而没有另一相邻权人周国贵签字;且周国贵、周某32户的“申请表”“现场核实表”笔迹出自同一个工作人员之手,胡仕广的上述两表是另人所为。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新村东向组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胡仕广、周国贵、周某3的林地林权证档案,东向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存根,拟证明登记在胡仕广名下的争议林地林木与周国贵、周某3相邻;该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的记载内容有瑕疵,且不符合东向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证据2、周国贵持有的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经营管理证》,拟证明周国贵林地的左边(东边)林地属于赵大厦所有。
证据3、对刘正雄、周国玉、周国生、周国友和周木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该争议林地林木1981年组里分配时,分配给赵大厦的,1999年组里没有分配到户,至今属于组集体所有,由组里种植并一直管理至今。
证据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胡仕广该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自留山证在档案馆没有档案,其他的人都在档案馆有存根,唯独周国贵自留山没有存根在档案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涂改也是政府的档案,证实涉案的山场是胡仕广。证据4、调查的人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被调查人是本组的群众,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举证通知书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应该等法院判决下来以后才采取措施。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采取的措施不予认可。证据8、9适用法律不对,胡仕广有原件,当时组里没有把原件还给胡仕广。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所有,因为有争议,该证据不能用。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山场属于原告所有。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山场属于原告所有。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是组长刘正雄签的字。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山场属于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因为撤销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涉案的山场属于原告的,根本不是林权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只有县级政府才能颁发林权证,这份证据只能算一个证明而已。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它是林权颁证将错就错的结果。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提供各户上交老林权证的收据单。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实涉案山场是胡仕广的,对该方案没有异议。证据2、在县档案馆没有存根,我方不认可。证据3、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证据4、该份处理决定书是不合法的,有争执应该调查,从处理决定中根本没有体现出来。适用法律也是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胡仕广的林权证是骗取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第三人在开庭前申请向新村东向组的村民刘正雄、周国玉、周国友、周木生和周春明出庭作证,经审查批准了周国玉出庭作证。拟证明:1981年分的自留山,胡仕广1983年才迁到我们向新村,组里没有分给胡仕广。桃子冲山场没有分给胡仕广,是组里的。原告质证认为:周国玉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说的四至界线根本不清楚,与林权证根本不吻合。证人所说争执山场是组里的,问证人他自己是不是也种,既然是组里的为什么证人没有种林木。被告对证人的证词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3、5-9能证实相关事实,原告质证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无异议,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2、5及被告的证据3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3,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是本案审理的对象,不属证据。
对证人周国玉的证词,综合其他证据,能证实相关事实,原告质证异议不成立,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向新村东向组向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撤销胡仕广登记桃子冲林权证。江华瑶族自治县林改办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周某1、胡某、周某2下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天内向江华瑶族自治县林改办出示有关桃子冲411-1小班的权属依据,原告在规定的时问内末提供权属依据。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5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对贝江乡向新村东向组胡仕广在桃子冲411-1小班登记的林权进行更正登记的通知》(江林发[2015]60号),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对桃子冲411-l小班登记的林权进行更正登记。2016年1月18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江政林决字(2016)2号《关于撤销贝江乡向新村东向组胡仕广在桃子冲411-1小班林权登记的决定》。
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向新村东向组向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申请撤销胡仕广登记桃子冲林权证后,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桃子冲林木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故被告认定胡仕广登记桃子冲林权证属错误登记,予以撤销。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撤销胡仕广桃子冲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供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因此,被告撤销胡仕广桃子冲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至今原告仍提供不出桃子冲林木林地的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2号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1、胡某、周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1、胡某、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朝晖
代理审判员 杜诗娟
人民陪审员 韩智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