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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雇佣、侵权、合同等多重法律关系的交通事故案

来源:江华法院网  作者:钟桂律师  时间:2016-12-04  点击次数:1106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湘1129民初954

原告卢某某,67岁。

委托代理人曾昭国、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43岁。

被告广东省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客运分公司。

被告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好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广东粤运朗日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客运公司)、被告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良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6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屈孝国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钟贵,被告鸿运发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日客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117183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号粤QS140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大石桥乡向白芒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白芒营镇角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江华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变更损失共计46130元。

被告吴某某辨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是事实,具体的由法院判决。

被告朗日客运公司书面辨称:一、涉案的粤QS1405大客车由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被告吴某某是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不是朗日客运公司的员工,原告列朗日客运公司为被告属诉错对象。朗日客运公司与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1231日分别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和《合作经营补充合同》及《用工管理补充协议书》共三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朗日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粤QS1405大客车交给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从201411日起至20161231日止,经营期间由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聘请司机和乘务员,若发生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的,由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朗日客运公司按约定将QS1405大客车交给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经营,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聘请吴某某作为驾驶员之一,本案是吴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引发的交通事故。可见,本案交通事故与朗日客运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朗日客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将朗日客运公司列为被告是诉错对象。二、朗日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足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请求朗日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朗日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足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请求朗日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朗日客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依法为粤QS1405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12.2万元,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51日至20164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117日,在保险期间且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合法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朗日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三、原告起诉主张计算的赔偿项目不明确,赔偿金额41302元如何计算不得而知,请贵院对其不合法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1、由原告卢某某签名的请求赔偿的项目看,其所谓误工费按1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112元每天计算明显过高。原告卢某某是农业人口,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是150元每天,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12元每天,因此卢某某主张上诉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合法,请贵院按当地农业人口的标准进行调整。2、原告卢某某主张按4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营养费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法定赔偿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加强营养需要支付40元每天的费用,因此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原告卢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考虑其自身过错导致请求数额过高,请贵院依法调整。4、原告卢某某主张交通、住宿费5000元无合法证据支持,与本案无关,请贵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58180元已经由被告方支付给相关医院,原告卢某某还主张医药费2530.43元无事实依据,该医药费无证据证明是因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所致,不应支持。四、被告方已为原告卢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8180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直接扣减。五、粤QS1405号大客车因本案造成损坏并产生了修理及配件费2240元、更换汽车琉璃费用3700元、原告的车辆无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先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2000元给朗日客运公司,余下3940元在按其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赔付1180元朗日客运公司。由于原告未赔付上述共3180元给朗日客运公司,为节省司法资源和避免诉累,请贵院在被告方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总额中直接扣减上诉款项。综上所诉,原告将朗日客运公司列为被告是诉错对象,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与朗日客运公司无关且存在错误,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朗日客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鸿发客运公司辩称:鸿发客运公司答辩意见与朗日客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车,保险公司要求粤QS1405号车的车主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的行驶证、道路许可证,以便对事故性质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否则,属于免赔范畴。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款,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因为事故发生在2015117日,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三、根据相关法院规定,如果原告得到肇事方的赔偿,肇事方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已达成调解,原告已获得经济赔偿。原告不应再起诉保险公司。四、对原告诉求金额,部分诉求存在不合理和计算标准、方式有误等。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转院证明,保险公司无法对原告关于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出合理核定,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作医疗费的核定。依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门诊治疗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以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2、误工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未举证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工资的银行入账单、财务出具的原始工资单、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请假条、社保医保卡,超过纳税标准要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方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天数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护理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所以应当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不同意赔偿。5、康复费:取内固定费按5000元,应为后续治疗费,不应赔付康复费。6、取内固定费:取内固定费按5000元,应为后续治疗费,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提供完整的手术记录,保险公司无法对原告伤残进行合理性核对。且鉴定报告没附上伤者图片、检验过程图片等。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为重复诉请。原告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不应支持。9、伤残鉴定: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申请,原告自己承担该笔鉴定费用。10、交通、食宿:根据受害人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他护理人员、家属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不认可。五、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商业第三者险第八条第六项等,此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且保险公司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被列为被告,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1171830许,吴某某驾驶车牌号粤QS1405大型普通客车(持有A1A2)由大石桥乡向白营镇方向行驶,行驶江华县白营镇角塘路段时,与由同向行驶卢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1119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卢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分别花门诊费和医药费58180元(鸿发客运公司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1210日至2015122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药费2140.5元,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鉴字[2016]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卢某某颅脑损伤、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致面瘫属轻伤二级、并致10级伤残;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并致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属伤二级、不致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须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4个月,予康复费用约5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花鉴定费800元。

QS1405大客车车辆所有人是朗日客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121日至2016430日。鸿运客运公司挂靠朗日客运公司路线牌;吴某某是鸿运客运公司聘请人员;吴某某驾驶该车是朗日客运公司的。出事后,被告鸿发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1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予理赔。

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1191元即85.45/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即116.42/天。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外为50/天县内12/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合作经营补充合同、鸿发客运公司的营业执照、吴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相符,本院确认吴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877.6元,分别是:医疗费58180元、误工费3674元(85.45元/天×43天);护理费5006元(116.42元/天×43天)、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2元/天×31+5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2645.6元【10993元/年×20×10×1+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康复费5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家属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鸿发客运公司同意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朗日客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鸿发客运公司愿意承担。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47425.6元,分别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425.6元(伤残赔偿金22645.6+护理费5006+误工费3674+康复费5000+精神损失费1000+交通费1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后为54652元(102877.6-47425.6-800元),根据卢某某与吴某某的过错大小,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256.4元(54652×70%)。因吴某某驾驶的粤QS1405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原告损失即38256.4元,由吴某某予以赔偿,

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5682元(47425.6+38256.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承担240元,吴某某承担560元。被告鸿发客运公司已赔偿原告58180元,多赔偿了26942元(85682-58180-560元),该款项应视为被告鸿发客运公司代太平洋财保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从鼓励侵权人积极垫付费用抢救受害人及减少诉累出发,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该款项应从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鸿发客运公司。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874085682-26942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原告卢某某还主张医药费2530.43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是预交凭证,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朗日客运公司要求原告赔付粤QS1405号大客车因本案造成损坏并产生了修理及配件费2240元、更换汽车琉璃费用370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2000元给被告朗日客运公司,余下3940元在按其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赔付1180元朗日客运公司。原告未赔付上述费用3180元给朗日客运公司,因被告朗日客运公司在书面辩称要求原告赔偿,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发票和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朗日客运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应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事实,去湘雅医院就医时的车费可以认定,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元。原告提供其他护理人员、家属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其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但此规定的效力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治疗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地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朗日客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4613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阳江市鸿发客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代该公司垫付的款项26942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韦良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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