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江华律师网>成功案例>正文

面容导致残疾的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来源:江华法院网  作者:钟贵  时间:2016-12-04  点击次数:1538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6)湘1129民初1635

原告:朱某某,女,1997821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原告:兰某,男,1991821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8927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

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323号。

代表人:胡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兰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9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佳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贵,被告王锡堂,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兰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790.49元(其中,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责,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锡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42153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车沿G207线从江华县大路铺镇往白芒营镇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2930KM+6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下客的由被告王锡堂驾驶湘M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朱某某、兰佳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锡堂负次要责任,兰佳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朱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湘M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46044.66元,给原告兰佳造成的损失共计5745.83元。

被告王锡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是原告朱某某驾车撞上被告的车辆。被告驾驶的湘MX中型普通客车在江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湘MX中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担责。3.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农合已报账的医药费应予剔除,白芒营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是两原告出院后开具的,与本案无关且朱某某的名字有改动,不予认可;朱某某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医药费是鉴定以后发生的,属于康复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对在江华县健康大药房购药25元的收据,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兰佳的理发费6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复印费属于原告举证所花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车辆修理费被告未予定损,无法核定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朱某某的交通费中,2015914日的155元及荔浦汽车总站的20元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兰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天计算;营养费可按15/天计算,兰佳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421530分许,原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兰佳沿G207线从江华县大路铺镇往白芒营镇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2930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下客的由被告王锡堂(持A2证)驾驶湘M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兰佳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4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锡堂负次要责任,兰佳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由江华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江华县人民医院,朱某某花抢救费和救护车费用148.5元,兰佳花医药费(救护车费用)112元;原告朱某某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头面部及右胸部皮肤裂伤,花医疗费3916.73元;兰佳主要治疗5天,花医疗费1795.06元、因做手术花理发费60元。2015915日及1013日,原告两次到广州市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美容整形科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908.47元、交通费537.5元。2015723日,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鉴字[2015]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朱某某面部疤痕形成属轻伤二级、构成10级伤残。2.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2个月,予康复费用约6000元。花鉴定费1000元。湘MX中型普通客车(已于201511月出卖)的所有人是王锡堂,该车在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女式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刘志才。庭审中,原告兰佳表示不要求朱某某和刘志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未予赔偿。

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即85.45/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即116.42/天。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凭据,被告王锡堂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损失确定为40414.09元,分别是:1.医疗费4065.23元(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门诊费1908.47元,因为是在法医鉴定以后发生的,属于康复费6000元范围内,不应重复计算);2.护理费1280.62元(11×116.42/天);3.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20×10%);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1×12/天);5.营养费酌情考虑200元;6.康复费6000元;7.交通费537.5元;8.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5212.74元符合规定;9.鉴定费1000元;10.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因该车辆的所有人不是原告,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已将车辆修好并支付了修理费,原告不具有该项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原告兰佳主张的损失确定为3650.61元,分别是:1.医疗费196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12/天);3.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打工收入,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623.55元(19×85.45/天);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皮裂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5.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其要求交通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锡堂负次要责任,兰佳不负事故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湘M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39414.0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397.23元(医疗费40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016.86元(护理费1280.62+残疾赔偿金21986+康复费6000+交通费537.5+误工费5212.74元)】、赔偿原告兰佳的损失为3650.61元。原告朱某某剩余的损失为1000元,根据过错大小,由被告王锡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妥当,因王锡堂所有的湘M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江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分别为300元,故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39714.09元(39414.09+300元)。

关于被告江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的原告朱某某在农合已报账的医药费应予剔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新农合系国家推行的社会保险体系的一部分,不属于法定的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条件,不能因为受害人享受了新农合医保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9714.0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兰佳损失3650.61元;

三、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兰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朱某某、兰佳负担89元,被告王锡堂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黄代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屈孝国


编后语(小)


相关文章:
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与认定2020-03-03
治安处罚中,“一夜情”与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认定2020-03-03
互殴行为与防卫行为的区别与认定2020-03-02
私家车变网约车,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020-03-02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