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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乘客受害责任承担成功案例

来源:江华法院网  作者:钟贵  时间:2016-06-18  点击次数:139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李××,男,1986年9月2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湘江乡腊竹岭村95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860922701729岁。

委托代理人盘枫,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林,男,1983年9月20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花江乡黄石村25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30920681832岁。

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男,1974年8月9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暗冲村81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626197408090514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

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

负责人高立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书辉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盘枫、被告李某×林的委托代理人钟贵、盘某某××,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李某×林驾驶赣CJ1497重型半挂牵引、赣CT05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在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勾挂岭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未能安全驾驶,侧翻于右侧路面外,导致车上搭乘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林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治疗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本次事故,被告李某×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536.88元。

被告李某×林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实,对江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没有提起。被告在出事故当天请救护车、付门诊费用2000元;第二天送原告到广西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时,支付9000元医疗费和给付3000元现金;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给付1000元;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给付21000元;2015年1月18日通过银行给付6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银行给付4000元;2015年2月11日给现金3000元;做鉴定时给付1000元。一共给付50000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39395.82元,被告多垫付10604.18元,多垫付的部分应从原告诉讼请求的村的的标的额中扣减。另对原告提出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认为部分无依据:原告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69元/天,因原告提供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和能力,不能证明在从事这项工作。原告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共160天。护理费应按69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再次手术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已包含在再次手术费用10000元内,不得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1000元已由被告支付,不得重复计算,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且原告没有提供车票,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母亲年满50周岁,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应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其子女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李梓怡、李梓晗是李玉椅李某某××的女儿。被告认可的赔偿数额为: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康复费5000元、再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546元,减去多垫付的7604.5元,应赔偿44941.5元,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原告应退还5058.5元给被告李某×林。

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是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起诉本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二是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是商业险赔偿范围。三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手写且印章不明显。四是如果要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五是保险公司怀疑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的现象,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六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林之间可能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并不具备驾驶资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55分许,被告李某×林驾驶赣CJ1497、赣CT059(挂)牵引车从江华县水口镇沿S326线向白芒营镇方向行驶,行至S326线勾挂岭路段时,由于操作为当,未能安全驾驶,侧翻于右侧路面外,导致搭乘人员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林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广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4天,所花费用38095.82元由被告李某×林承担。2015年6月8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鉴字(2015)244号),鉴定意见:李某某××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轻伤一级、并致10级伤残;右尺骨喙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予营养补助;出院后全休5个月,予康复费用约5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李某×林支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林给付李某×林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47000元。

赣CJ1497、赣CT059(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为万载县瑞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林等人,被告李某×林准驾车型:A2E,该车在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车上责任险(乘客)2位1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准驾车型为B2,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李某某××的母亲赵科连于1965年2月25日生,李某某××与李小莲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叫李梓怡,2015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叫李梓晗。

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居民服务、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为48525元;江华瑶族自治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外10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李某×林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格、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发票、车辆出险信息证、户籍证明、李某×林驾驶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72777.5元,其中:

一、误工费11673.5元(25212元÷365天×169天),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提供了原告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和能力,但未能提供原告从事该行业的证明,原告称受李某×林的雇请为其开车,但原告的准驾车型与李某×林的车辆并不匹配,故本院参照其相近的行业即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69天。

二、护理费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康复费5000元、营养费1360元、再次手术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伤残赔偿金2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梓怡6317.5元(14年×9025元×10%÷2)、李梓晗8122.5元(18年×9025元×1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母亲的生活因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

五、原告主张的再次手术住院时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已包含中再次手术费用中,故不重复计算。

六、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被告李某×林已支付,故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七、医疗费用和司法鉴定费39095.82元。此款双方认可已由被告李某×林支付,李某×林提供江华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收据300元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林共垫付4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部分,被告李某×林可扣减的垫付款为7904.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李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原告将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某×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九条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5000元(50000元×100%×(1-10%)]。原告剩余损失为27777.5元(72777.5元-45000元),依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林承担,先支付的费用可以从中扣减,被告李某×林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19873.32元(27777.5元-7904.18元)。

被告宜春太平洋财保公司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不真实、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有超载现象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5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9873.3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4元,被告李某×林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何少萍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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