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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劳务转包者受害的成功案例

来源:江华法院网  作者:钟贵  时间:2016-06-18  点击次数:1491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潘××,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周××,男53岁。

被告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建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与被告胡××、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良香、人民陪审员陈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廖书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钟贵、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永州××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德丰江华国际大酒店的建筑废料、钢筋混凝土柱子磨平工程劳务承包给无建筑资的胡××,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确保完成合同规定任务,胡××雇佣原告和李学文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协议合同》。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德丰江华国际大酒店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雇主胡××监管不力,使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左手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指伸肌腱断裂。受伤后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然后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只支付了2500元医药费。被告永州××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22580.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江华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住院治疗,拟证明原告因电锯导致左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左环指皮裂伤;

2、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电锯导致左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3、沱江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承包了永州德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馆柱子磨平劳务,原告是受胡××的雇主而受伤。

4、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胡××承包永州德丰宾馆柱子磨平、室内废渣的运输等劳务;

5、胡××与潘××、李学文的协议合同,拟证明胡××与潘××、李学文存在雇佣关系;

6、李学文的证明,拟证明潘××在永州××公司工作受伤;

7、江华县人民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住院治疗的发票及鉴定发票,拟证明潘××花医药费14411.22元,鉴定费700元;

8、交通发票,拟证明潘××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982.5元。

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8无异议;

被告永州××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认为原告没有经过江华医院的同意转院去界首医院住院,没有转院证明,对在界首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2伤残鉴定为九级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8交通发票认为没有详细的起止地址的票据不予认可,对部分与本案治疗行为无关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胡××辩称:一、被告2014年11月9日与永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同日被告又将劳务转让给原告及李学文,因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二、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是平等的,被告不存在欺诈和事先不告知的行为。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造成的,被告胡××不是原告所诉的主体,只是劳务转让者,真正赔偿主体应是永州××公司及原告和李学文。被告已尽到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为原告垫付5368元医药费。综上所述,被告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胡××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胡××承包永州德丰宾馆柱子磨平、室内废渣;

2、胡××与潘××、李学文协议合同,拟证明胡××与潘××劳务合同转让

3、原告赔偿申请,拟证明潘××要求解决因伤赔偿的申请;

4、低保证,拟证明胡××是领低保生活;

5、发票,拟证明胡××为潘××垫付医药费2878.62元。

原告潘××对被告胡××递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州××公司对被告胡××递交的证据1-5无异议。

被告永州××公司辩称:1、被告永州××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州××公司不是提供劳务的主体,不是提供劳务者;2、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损失除了事故鉴定费用外,其他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被告永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胡××、永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被告永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1、2、7与本案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应相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的不合理性,故对原告在界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发票,对原告往返界首医院产生的交通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酌情考虑700元。

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永州××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德丰江华国际大酒店的建筑废料、钢筋混凝土柱子磨平工程劳务承包给无建筑经验的胡××,胡××雇请原告潘××与李学文进行施工两天后,被告永州××公司与胡××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施工要求、工作数量、质量及进度要求、工期、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等内容。同天,胡××与原告潘××和李学文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内容与永州××公司原始合同为主。2014年11月11日,原告潘××在永州德丰江华国际大酒店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潘××操作不当被自己的电锯锯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指伸肌腱断裂。受伤后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2878.62元(被告胡××垫付),因伤情严重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14195.42元(被告胡××垫付2500元)。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州潇湘司法鉴定(2015)湘永潇监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原告潘××被电锯锯伤致左食、中指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出院时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0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儿子潘友才,2005年2月10日生,女儿潘湘艺,2007年4月28日生。

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5212元即69.0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0520元即111.01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外100元/天、县内12元/天。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90581.85元,分别是:1.医疗费17373.84元;2.护理费2442.22元(111.01元/天×22天);3.误工费6699.79元(69.07元/天×97天),原告潘××无固定收入,应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潘××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5212元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96元(12元/天×8天+100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0元(儿子9025元/年×9年×20%÷2人+女儿9025元/年×11年×20%÷2人)],对于原告潘××母亲的生活费,因原告潘××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2000元;7.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8.交通费7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中被告胡××从被告永州××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潘××与李学文,从承包合同约定来看,原告潘××与被告胡××之间,被告胡××与被告永州××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作为成年人,使用电锯作业应尽高度注意义务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原告在用电锯作业时因自己操作不当而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胡××与永州××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永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永州××公司在选择施工人员时,应从施工安全、施工经验等方面考察,被告胡××没有承包该工程的经验,被告永州××公司在选任施工人员时存在过失,永州××公司在工程施工时,未派安全人员或者管理人员进场指挥,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接受工程后,未经被告永州××公司同意,将工程转给无相应经验的原告,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后,没有到场进行安全教育和要求原告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选任人员的过失及没有注意安全防护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永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责任划分,被告胡××赔偿原告损失18116.37元(90581.85元×20%)。胡××垫付的医药费2878.62,并给付2500元给原告应扣减即被告胡××应赔偿原告12737.75元,被告永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174.555元(90581.85元×30%)。剩余损失原告自负。

原告要求被告胡××、被告永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损失12737.75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损失27174.555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胡××负担280元,被告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原告潘××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少萍

审 判 员  韦良香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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