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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导致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来源:道县法院网  作者:钟贵  时间:2016-06-18  点击次数:1522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道法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唐某某,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

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俸某某,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

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湘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唐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俸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立荣、盘善晖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毛雄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俸某某驾驶湘M16868小汽车从江华县沿道县祥霖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207线祥霖铺镇上刘家塘路段时,将前方道路放牛的原告右脚压伤。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不负责任。由于被告俸某某系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的雇员,2014年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及刘某某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作了担保。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8119.2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表及被告俸某某身份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俸某某、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3、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和刘某某自愿为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4、领款凭证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领取了17000元;5、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套及医药费发票9张、医药费发票证明联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及医药费金额;6、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等及鉴定费金额;7、交通费发票43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8、身份信息表1份、蒋仁銮身份证复印件1份,唐重明、孟华荣残疾人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妻子蒋仁銮、原告儿子唐重明及儿媳孟华荣均需要原告扶养;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有保险;10、复印发票2张,证明复印费为28元。

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公司的,被告俸某某是雇员,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司车辆是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能够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要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金额有误,被告实际垫付的资金不止17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是25000元,而不是17000元,最后一次8000元原告未计算进来;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1、部分医疗费的是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产生的,不应计算,部分医疗费无发票联,说明已经在农合保帐了,这部分应当扣减;2、复印费不应由被告负担;3、交通费有90元无具体时间,不应认可;4、鉴定了两次,原告只提供一份鉴定意见书,因此只能计算一次;5、原告妻子应由子女赡养,原告儿子只是轻微精神疾病,不是无劳动能力,不需要被扶养,原告儿媳也不是无劳动能力,且不属于原告扶养义务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出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二、司法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四、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一部分不应当支持:1、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付;2、不属于治疗受伤的其他医疗费不应赔偿;3、不符合医保的医疗费不予赔偿;4、交通费只应当计算原告个人的合理费用,其余人员不予赔偿。

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交给道县交警队28000元;3、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直接从被告处领取了1000元;4、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直接支付了医药费31388.0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9无异议;证据5中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的发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有两张是证明联而不是收据联,说明原告已经在农合医保报销了部分医药费,这部分应当扣减;证据6的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对鉴定书需要七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交通费需要与原告的治疗相结合,被告只赔偿原告个人的合理交通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三个人属于被扶养对象;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9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从道县交警队领取了8000元,原告未提供领条;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次是治疗原告自身的疾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还有两张是证明联而不是收据联,说明原告已经在农合医保报销了部分医药费,这部分应当扣减;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只能选取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发票,另一次原告未提交鉴定书,也没有必要鉴定两次;证据7中有6张共90元票据无时间、地点,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三个人属于被扶养对象;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面的8000元是原告拿了约8000余元的医药费发票给被告后才领取的,也就是说这80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发票在被告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5中2014年10月8日-10月20日在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是椎间盘腰痛,与伤情无关,该发票1646.2元不应采纳;另外2015年1月15日-30日发票金额为4503.81元,个人只支付了2542.81元,因此只能认定医药费为2542.81元;2015年3月9日-26日发票金额为2546.4元,个人只支付了1456.4元,因此只能认定医药费为1456.4元;证据6对鉴定费本院只确认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发票金额1000元,鉴定书予以确认;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过多,且原告未能说明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考虑900元;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儿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儿子属于被扶养人,原告妻子应由子女赡养,而不是原告扶养,原告儿媳不属于原告抚养的对象,因此不能采纳该证据;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复印费不属于损失范围,故不予采纳。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俸某某驾驶湘M16868小汽车从江华县沿道县祥霖铺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207线祥霖铺镇上刘家塘路段时,将前方道路放牛的原告右脚压伤。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不负责任。由于被告俸某某系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的雇员,2014年6月13日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及公司员工刘某某对该事故的赔偿责出具了担保书。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计107天,医药费为31388.07元,均由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原告到永州市三医院检查,检查费为155元。2014年10月8日-10月20日因腰椎盘突出在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费228元,个人支出住院医药费504.2元。2014年12月14日-12月18日因右膝关节炎等在江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未提供医药费发票),2014年12月18日-12月24日转至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未提供医药费发票),2014年12月24日-12月30日到解放军181医院治疗6天,门诊费为947.7元,住院费为3495.29元。2015年1月5日-1月30日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个人支出医药费2542.81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到到解放军181医院治疗,门诊费为590元,次日住院治疗,到201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费为15916.34元。2015年3月9月-3月26日原告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个人支付了1459.4元。2015年8月17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为全休,康复费为2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所属湘M16868小汽车于2013年11月2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均为1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向道县交警大队缴纳了保证金28000元,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000;原告从道县交警大队先后领取了25000元;原告次子唐重明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儿媳孟华荣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俸某某负担事故100%的责任,原告唐某某不负担事故的责任。由于被告俸某某系雇员,因此应当由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唐某某的赔偿项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医药费:除去2014年10月8日-10月20日因腰椎盘突出在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不予计算外,其余都应当计算,已经在农合医保报销的发票只计算个人支出部分,共计56491.61元(155元+31388.07元+3495.29元+947.7元+2542.81元+590元+1456.4元+15916.34元)。原告提出领取8000元的时候已将大约相同金额的发票交给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在道县交警大队多次领款,均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为何这一次要提供原件,原告未给予合理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2014年12月14日-12月18日在江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和2014年12月18日-12月24日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这两次原告均未提供医药费发票,无法认定具体金额,但可计算住院天数;二、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省内)×159天+50元/天(省外)×22天=5870元;三、护理费:111元/天(居民服务业)×181天=20091元;四、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900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确定为5000元;六、司法鉴定费:1000元;七、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说明伤情较为严重,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八、康复费:即后期治疗费,诊根据鉴定书确定为2000元;九、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10%×20年=20120元。十、误工费:原告已有62岁,参照工作人员的规定应属于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在农村在原告这个年龄一般情况还是要参加劳动的,因此还是存在误工费的,考虑原告劳动能力相对较弱,可酌情考虑50%,按照鉴定书的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全休的结论,本院确定为8742.3元(69元/天×181天×50%)。本院经对于原告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妻子、原告次子唐重明及儿媳孟华荣属于被扶养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损失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赔付。关于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原告唐某某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54853.3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20091元、误工费8742.3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项目总额为66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5870元、医药费56491.61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剩余56361.6元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全额赔付,无需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1388.07元,原告从道县交警大队领取了25000元,从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领取了1000元,即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为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57388.0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保险金54853.3元、医疗费用项目保险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第三责任险项目保险金56361.6元;

三、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共计保险金121214.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原告唐某某领取66286.83元,被告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领取54928.07元(垫付的57388.07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460元)。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天达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智辉

审 判 员  何路生

人民陪审员  张立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毛雄粗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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