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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催收工程款

来源:永州中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钟贵  时间:2016-06-18  点击次数:1098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一。

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二。

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三。

原审被告李某四。

原审被告李某五。

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移送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联钰,被上诉人李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贵,原审被告大林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一、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与原告李某二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李某一、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将他们承揽的大林江水电站的小沅段渠道边坡的混泥土项目承包给原告李某二。2010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626,736元,已给付276,300元。此后,又给付190,000元,被告李某一、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共给付原告李某二工程款466,300元,现欠原告李某二工程款160,436元。

原审另查明,大林江水电站的建设方(业主)是被告大林江水电公司。被告李某一、李某三等人承揽的大林江水电站的小沅段渠道工程总价款达5,810,019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大林江水电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但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煌个人欠被告李某一、李某三等人债务350,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总工程款是多少;被告李某一、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给付了原告李某二多少工程款,还欠原告李某二多少工程款;被告大林江水电公司对被告李某一、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所欠原告李某二的工程款是否负有给付责任。1、被告李某一在2010年12月20日的《证明》中写道:"小源村内大林江河道混泥土工程承包给李某二,总工程量约为626,736元,已付276,300元,下余350,436元未付是实。"在庭审时被告李某一对"约为"二字进行辩解,认为626,736元工程款是个大概的数字,具体多少没有结算。但至今被告李某一既没有提出结算请求,也没有提交工程量是多少的具体构成。该院认为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否则被告李某一根据什么而写出上述证明;这个"约"字可以理解为舍去了"元"以下的数字。因此,本案总工程款是626,736元。2、原告李某二诉称其已领工程款466,300元,被告李某一如果否认,应当提出原告李某二已领取工程款是多少的证据供法院核实。至今被告李某一没有提出原告李某二已领取工程款是多少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某二已领工程款466,300元的事实。3、被告大林江水电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李某一、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原告李某二要求被告大林江水电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60,4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煌个人欠被告李某一、李某三等人债务350,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李某一、李某三等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而不给付其所欠原告李某二的工程款。被告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一、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二工程款160,43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二要求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60,43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李某一、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承担。

宣判后,李某一不服,以"1、原判认定工程总造价为626,736元错误,双方并未正式结算,经我方核算造价应为544,990元;2、双方有口头约定应由李某二承担税费和资料保证金,我方已代缴。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3、李某二已领取的工程款应为496,3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李某二和大林江水电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则服从原判。

二审期间,李某一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

1、2012年元19日李某二出具收到李某一3万元的领条一张;

2、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工程量是分两个做的。

3、李某二一方出具的付款凭证上载明李某一以后的付款分两次,一次13万元,一次6万元,拟证明证据1的3万元应计入付款数中。

4、大林江水电公司的审核价款总表,拟证明税金和资料金是大林江水电公司代扣的。

5、李国猛、李家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工程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李家珍负责,包工不包料,另一部分是李某一等人负责,包工包料,两组的工程都是交给李某二做的,将大林江总结算量减去李家珍组的工程量是李某二为李某一一组所做的工程量。

6、李家珍、李国锰出庭作证,拟证明该组工程量与李某一组仅差200-300平方。

被上诉人李某二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付的19万元包括了这3万元;对证据二中的分两个组的事实认可,但工作量不认可;对证据三则认为是时间太久,对落款时间记不清,律师写错了;对证据四认为来源不明未盖公章,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李国珍兄弟没有参加结算,价款也不明,又是估计数字;对证据六,李某二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六份证据经审核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二做完工程后,李某一对总工程造价约为626,736元签字予以认可,事后即以双方未正式结算为由,对工程总价持否认态度,要求重新核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有"约为"二字不够精确,但已是精确到个位数,李某一作为成年人,可以自行处分。因此,本案李某一一方应给付的工程价款应为626,736元。李某一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已给付的466,300元不实,应为496,300元,虽二审时李某一提供了一份李某二的3万元的收条,但该收条也不能证实已付款在原判基础上要增加3万元,因为李某二只是承认在李某一签字以后又支付了19万元,其中包括这3万元在内,李某一提出后付的19万元是分两笔给付:一笔十三万元,一笔六万元,但这两笔数是李某二代理人所书写,结合李某二在本案中陈述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这3万元属新增加的已付款的依据不足,至于要缴纳的税款和资料保证金,李某一上诉提出应由李某二负担,也因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李某一提出应从给付的下欠工程款扣除,并没有合法依据,故李某一的各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李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郑 霓

审 判 员  魏 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婷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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