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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驳回诉我方承担担保义务的民间借贷案

来源:江华法院网  作者:钟贵  时间:2016-06-18  点击次数:1088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何某某,女,1963年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系原告刘某某之子。

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被告尹某某,男,1978年11月30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委托代理人钟贵,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联钰,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贵、吴联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到江华县司法局办理借款公证,以房产证作抵押。巧遇原告刘某某,要刘某某为其想办法借款,借款金额150 000元,暂借半年,月息5分。于是刘某某找到原告何某某商量,原告何某某同意借款110 000元,原告刘某某同意借款40 000元,并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由尹某某担保。被告胡某某收款后写下二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后因经营不善,被告无法给付利息。2013年8月2日,被告将所欠利息自愿转为借款,并又写下借款60 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1月份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 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尹某某辩称:1、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止,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胡某某将利息转为借款,重新写下借条,未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二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应由胡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胡某某因搞个体经营,资金紧缺向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借款150 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10 000元,向刘某某借款40 000元;借款期限内月利为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利息每月给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被告胡某某用江华房权证沱江字第0110121号自有房屋做抵押。被告尹某某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担保人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胡某某向何某某写下借款110 000元的借条,向刘某某写下借款40 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胡某某只给付二个月15 000元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后被告胡某某将利息转为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向何某某写下60 000元的借条。后原告何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某在2013年2月2日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自愿将江华县沱江镇老县村2组的房屋壹栋作价150 000元卖给二原告,江华县沱江镇老县村2组的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胡某某应及时为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原告刘某某找到被告尹某某,但原告刘某某当时是否要求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尹某某是否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各执一词,无法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0 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尹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写有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2013年8月2日向被告胡某某主张权利,被告胡某某同意履行义务,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二年。被告尹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提供的60 000元的借条系被告胡某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而写下的借条,现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分计算。被告胡某某已给付原告何某某利息11 000元,给付刘某某利息4 000元,可从其应给付的利息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尹某某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何某某、刘某某依法应自2013年2月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何某某、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尹某某主张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权利。因此,被告尹某某辨称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1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给付的11 000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抵减);

二、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给付的4 000元从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抵减);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胡艳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楠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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