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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的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钟贵  时间:2015-11-20  点击次数:1132

    (一)对于客体的不同观点
  多年来,对于受贿罪的客体,观点纷呈。外国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其客体是公务行为的纯洁性与真实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无报酬性;有人认为是国家意志的阻挠或者篡改。①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原来的通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② 现在也有人提出了许多新观点,归纳起来有新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三大类。③
  受贿罪客体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经济管理秩序、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观点。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具体表现为保护和促进各种合法的社会关系。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不能直接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就属于不正当的报酬。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可以与财物相互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这里所说的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以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不能以将要实施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所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职务行为即包括与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不可收买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这种依赖是国家机关开展工作、国家机关实现其宗旨的重要保障。
  (二)“贿赂”的认定
  贿赂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其范围的认定,大致有三种主要的观点:即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和利益说。物质利益说比较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就物质性利益应做以清晰的限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指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能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及可以行使物质请求权的凭证。根据这个定义,财物主要包括三类:1、金钱。金钱是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金钱成为贿赂是毫无疑问的。金钱属于“财”的范围,而不属于物的范畴。2、物。这里所说的物仅指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这里的“物”即民法上的“物”的概念。3、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其特征有:一是这种凭证可以证明存在一定的权利,而且是一种请求权。包括证明存在一定的物权、债权、股权或者期权。二是这种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三是这种凭证具有可交换性。也就是说,这种凭证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移,而只有持有人才能根据该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要求一定的物质利益。四是这种凭证的载体既可以是书面或者其他物质形式,也可以只是一种符号。这一物质利益是由一组符号来证明,来实现的。
  就以上分析,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限于上述界定的三种情况。对“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与金钱和物质的差别,可以这样表述,就是前者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财物,而后两者是具有现实性的财物,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编后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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