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原告对被告在外的交往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被告晚上12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每1小时支付空床费10。元,事后由于被告不回家居住,双方常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欠其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2004年2月15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胸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140.30元。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和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第三者,而原告提供的病历、处方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由于原、被告未离婚之前,其收入支出均视为共同财产,被告有过错,可在处理财产时对原告适当照顾,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空床费4000元属精神赔偿范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费用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予以主张。共同存款有证券公司的股金2.1万元和单位股金1.5万元,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均享有权利,被告虽有过错,但被告抚养子女,可适当多分。遂判决;一、准许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04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三、位于某某处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5万元;位于某某处房屋一套由原告王某某承租使用;四、证券公司的存款2.1万元,原告王某某分得1.1万元,被告李某某分得1万元(此款由原告给付被告);单位股金1.5万元,原告分得7500元,被告分得7500元;五、家庭其它财产,被告分得长虹21寸彩电1台、佳迪窗式空调1台、小鸭圣吉奥洗衣机1台、五开门衣柜1个、双人床1张、书柜1个、桌子2张、板凳4个、容声电冰箱1台;原告得长虹2P柜式空调1台、长虹34寸彩电1台,木沙发1套、电视柜1套、单人床1张、桌子1张、凳子4根、梳妆柜1个;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六、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268元,共计231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18元。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有证券公司存款2.1万元不属实,该款早已取出用于共同生活;2.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请求共同财产全部归本人所有;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650元,婚姻过失赔偿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支付空床费4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受伤住院并非本人打伤,而是上诉人自伤自残所致,证券公司存款2.1万元属实,夫妻感情破裂不是我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从2003年7月后经常不回家居住,且多次打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空床费4000元应予主张,由于该笔费用是指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不尽陪伴义务,另一方给予一定补偿的费用,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依法应予主张,上诉人提出过失赔偿及医疗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原告称被告受伤系自伤自残,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应主张住院费1140.30元,精神损失费可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称证券公司的存款2.1万元已全部用完,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费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且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该项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
二、变更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李某某给付王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三、李某某给付王某某补偿费4000元;
四、李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140.30元;
一审诉讼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34元,合计1184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李某某负担784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制度。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满足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损害赔偿与离婚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当事人一方犯有法定过错,即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犯有法律规定的四种过错时,另一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和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对被告有第三者的主张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又加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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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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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0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3年生育一子。2000年7月因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居住,原告对被告在外的交往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被告晚上12时至凌晨7时不回家居住,每1小时支付空床费10。元,事后由于被告不回家居住,双方常发生打架纠纷,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欠其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2004年2月15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胸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140.30元。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和存在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第三者,而原告提供的病历、处方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本案存在家庭暴力,由于原、被告未离婚之前,其收入支出均视为共同财产,被告有过错,可在处理财产时对原告适当照顾,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空床费4000元属精神赔偿范畴,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费用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予以主张。共同存款有证券公司的股金2.1万元和单位股金1.5万元,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的分割均享有权利,被告虽有过错,但被告抚养子女,可适当多分。遂判决;一、准许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04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三、位于某某处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5万元;位于某某处房屋一套由原告王某某承租使用;四、证券公司的存款2.1万元,原告王某某分得1.1万元,被告李某某分得1万元(此款由原告给付被告);单位股金1.5万元,原告分得7500元,被告分得7500元;五、家庭其它财产,被告分得长虹21寸彩电1台、佳迪窗式空调1台、小鸭圣吉奥洗衣机1台、五开门衣柜1个、双人床1张、书柜1个、桌子2张、板凳4个、容声电冰箱1台;原告得长虹2P柜式空调1台、长虹34寸彩电1台,木沙发1套、电视柜1套、单人床1张、桌子1张、凳子4根、梳妆柜1个;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六、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七、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268元,共计231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18元。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有证券公司存款2.1万元不属实,该款早已取出用于共同生活;2.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请求共同财产全部归本人所有;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3650元,婚姻过失赔偿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支付空床费4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受伤住院并非本人打伤,而是上诉人自伤自残所致,证券公司存款2.1万元属实,夫妻感情破裂不是我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从2003年7月后经常不回家居住,且多次打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空床费4000元应予主张,由于该笔费用是指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不尽陪伴义务,另一方给予一定补偿的费用,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依法应予主张,上诉人提出过失赔偿及医疗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原告称被告受伤系自伤自残,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应主张住院费1140.30元,精神损失费可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称证券公司的存款2.1万元已全部用完,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费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且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该项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
二、变更原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李某某给付王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
三、李某某给付王某某补偿费4000元;
四、李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140.30元;
一审诉讼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34元,合计1184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李某某负担784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制度。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满足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损害赔偿与离婚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因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当事人一方犯有法定过错,即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犯有法律规定的四种过错时,另一方才能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和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对被告有第三者的主张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又加以否认,因此无法认定,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医疗费等,一、二审法院都对此加以了认定。实施家庭暴力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依据之一,既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就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就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确定了家庭暴力的存在,关键是如何确定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害主要是指,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方所持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如双方共同经营或者是可期待的利益,以及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药费、治疗费等。财产损害赔偿,按照一般财产侵权理论,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其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金钱买不了感情,但金钱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失,能够抚慰他们受伤害的心灵。精神损害具体是指,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专一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排他的性生活利益受到损害,家庭暴力或精神压抑所致的肉体伤害和痛苦,以及名誉、人格尊严、社会地位等社会价值的贬损等。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及其不可估价性特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的确定,首先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裁量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以及精神损害持续的时间等。同时,法官也应考虑如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配偶双方的个体特征等酌定因素。[page]
本案中既存在物质损害赔偿,又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以所受到的损失为限,原告被被告打伤共支出住院费1140.30元,依此数额进行赔偿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失,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不仅纠正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的不恰当判决,也比较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关于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空床费4000元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属精神赔偿范畴,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费用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予以主张。二审法院则认为,该笔费用是指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不尽陪伴义务,另一方给予一定补偿的费用,名为空床费,实为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依法应予主张。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定是正确的。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只是一方不回家居住时向另一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是不能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认定的。二审法院认定为补偿费是正确的。
关于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提出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根据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或被告区分为几种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况。